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21民初4874号之一
原告:四川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69W,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金府商贸城6-3-8。
法定代表人:唐正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1069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兵,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1710629448。
被告:***,汉族,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四川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四川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原告四川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杨 红
审判员 王士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