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529民初150号之二
原告:***,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巨舟建设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悦来小区(30地块)6幢1单元6层1号。
负责人:连伟。
被告:巨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11号附3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毛君。
原告***与被告巨舟建设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巨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 判 员 杨东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书敏
书 记 员 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