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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8475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12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3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8月3日签订水泵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827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公司仅支付货款62776元,尚有货款200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分公司应在2021年12月17日前支付完毕,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如**分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即24832.8元),现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同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收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日,原告(供方),与**分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800649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分公司供应8台两种规格的离心泵,合同价款82776元。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按本合同帐号付款,否则付款与本合同货款无关。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全款的40%,货到付款至全款的100%,质保期壹年。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每延迟一天支付到期款,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供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记载电话“18161******”。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2776元及20000元,合计62776元。因**分公司尚欠20000元货款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上述电话号码与**短信联系,催要剩余20000元货款,**多次承诺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需方超过3个月延迟付款,需支付30%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8元,本院减半收取,剩余199元及保全费259元,均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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