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4民初700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县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邮电局右侧。
法定代表人:钱宝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智慧谷B1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汤茂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凌波,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洪泽县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淮安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第三人李凌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被告航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第三人李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10460元;2、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曰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盐河航道整治工程由被告航道公司总承包。被告航道公司又将其工程HD3包给第三人李凌波,故李凌波为该工程HD3标项目部经理,李1为副经理,该工程当时要求时间紧,必须要按时完成,在此情况下,李1找到原告,将原告介绍到第三人李凌波处,三人共同洽谈,口头约定:疏浚土方工程内容含挖、运、卸、河道里的淤泥土方,单价为每立方11元。由被告航道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给原告,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被告航道公司总工程师徐1测算,并附上土方计算表。出具证明给原告。土方量为31860立方。
另经查,第三人李凌波是挂靠被告东南公司,其工程款流向为被告航道公司依据工程进度付款给被告东南公司,由东南公司再支付给第三人李凌波或者李1。至目前为止,原告仅收到李1转交的涉案工程款140000元,还剩佘工程款210460元未付。虽经原告数次索要,均未果。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东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航道公司辩称:1、被告航道公司将原告所施工的标段工程交由被告东南公司分包。被告航道公司与被告东南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东南公司的项目施工单位不能直接向被告航道公司要求直接支付工程款;2、第三人李凌波是被告航道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该经理无权将工程在直接转包给原告施工;3、原告起诉状中称与李1等施工价格单价为每立方11元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航道公司与被告东南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价格为每立方8元,原告要求按每立方11元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凌波述称:第三人李凌波原是被告淮安航道公司航道HD-3标项目经理,现在在航道公司上班,根据原告起诉状,众多与事实不符,被告东南公司与被告航道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东南公司把工程交给李1施工,李1在施工一部分后让原告***进场做了一部分,具体做的量由公司项目部测量工程师徐1做数据,诉状中所称李1和***找到第三人李凌波约定土方单价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李凌波无权与原告谈价,价格由被告航道公司确定,第三人李凌波只能按照被告航道公司与被告东南公司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日,盐河航道整治工程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其中对工程量中疏浚工程为盐河航道;单价为水下方疏浚为8元/立方米。其中原告对HD3标项目的工程进行施工,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该工程标段发包方副经理李1的联系下,原告挂靠被告东南公司。工程结束后,经被告航道公司的工程师徐1结算工程计土方量合计为31860立方米。被告航道公司通过被告东南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4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东南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同意由被告航道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人,该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所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土方量按单价11元/立方米进行计算,被告航道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被告航道公司经认可涉案工程的单价为8元/立方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单价为11元/立方米,且被告航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单价为水下方疏浚为8元/立方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单价为8元/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并经发包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告东南公司同意由被告航道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东南公司不再另行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增加被告航道公司的负担,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认被告航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254880元(31860立方米×8元/立方米),被告航道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被告航道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尚余工程款1148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涉案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880元并承担利息(以114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元,减半收取2228.5元,由被告淮安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5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