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北产业园吉彩路20号(彩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东二巷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顺街1339号研发楼1单元40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新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50号驰达大厦1栋3层办公19室。
法定代表人:王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仅约定合作开发收益或股权转让事宜,因此本案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本案应当是不动产引起的债权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管辖;二、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订立、变更、解除、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或管辖。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以利润分配方式收购股权转让价款与土地补偿款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法律关系。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两个不同的标的、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混在一起提起诉讼是为了故意规避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以上规定,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5亿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古丽巴哈尔·苏力坦
审判员 阿 斯 娅 · 玉 山
审判员 韩 雅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