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执10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1119号乌鲁木齐晚报大厦B座八楼。
法定代表人:王修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澳龙广场A6。
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红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79364531.64元,已执标的10153007.07元,未执标的269211524.5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4月20日、2022年4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账户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34辆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已知悉,暂不申请采取查封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账户存款,本院已扣划10153007.07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还,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执行人已知悉,暂不申请采取扣划措施。
3、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新疆新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的股权,于2022年1月6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持有新疆宜化东沟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宜兴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宜化库克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于2022年1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持有巴州嘉宜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于2022年1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持有新疆宜化塑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于2022年1月19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持有新疆嘉成化工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持有新疆宜化矿业有限公司53.925%的股权、持有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于2022年1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持有新疆嘉宜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已知悉,暂不申请对上述股权予以处置。
4、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前往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对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名下XXXX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
5、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4月29日前往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依申请执行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同日,限制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俊、被执行人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莉及实际控制人赵正东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行为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和执行措施无异议,且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 悦
审判员 何思蒙
审判员 彭德翔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