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664号
原告:新疆新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疆新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宜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新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新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