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3845号
申请执行人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文化路。
被执行人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路。
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5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010.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保全费1925元,均由被告负担。因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1730.98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其余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多辆汽车,已告知申请人。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查封。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股权、证券等。
三、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询问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