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5799号
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1202418K。
法定代表人段磊。
委托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坤,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2972B。
法定发表人孙群堤。
委托代理人林晓梅,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公司员工。
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响、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010.63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名门悦峯项目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名门悦峯项目1#-7#楼CFG桩、地下车库灌注抗拔桩桩基检测,出具化工地质郑州地基基础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合同总价暂定为380420.84元。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交叉口。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桩基检测,并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交付相关检测报告。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化工地质郑州地基基础检测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化地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合同总价为281010.84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愿意支付,但是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原名称化工地质郑州地基基础检测中心)与被告签订《名门悦峯项目桩基检测工程合同》一份,合同项下为名门悦峯项目桩基检测工程,工程地点在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交叉口。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名门悦峯项目1#-7#楼CFG桩、地下车库灌注抗拔桩桩基检测,检测具体名称为:静载检测、抗拔检测、低应变检测。并出具化工地质郑州地基基础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测桩单位检测进场时间按以被告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准;检测工期为单栋楼3个日历天内完成;提供正式工程桩检测报告时间,单楼栋的工程桩检测完成后5日内提供。被告根据施工进度提前三天通知原告进场试验检测;原告开始检测后,由于被告变更设计,造成工作返工、窝工和报废工作量,工期可顺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原告完成全部桩基检测,提交正式检测报告,经被告审核无误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双方在本合同项下还作了其他约定。
2020年4月7日,原、被告出具《结算确认书》,项目名称:名门悦峯苑项目,结算编号:豫-郑州-MMYF-FW-2015-010-结032,合同名称:名门悦峯苑项目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结算范围:同合同范围,结算总造价281010.63元,质保期:无,完工验收日期: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并在结算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三张2020年4月16日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均为被告,三张发票均系研发和技术服务检测费,备注项目名称名门悦峯项目苑,项目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交叉口,三张发票价税金额共计281010.63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名门悦峯项目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结算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101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故被告应自结算后的第21个工作日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010.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保全费19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