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81民初460号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763号-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4528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南翔西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744336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