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02民初345号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763号-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4528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34AKMX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瀚公司)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77927.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6149.34元(其中以18939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以88528.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1月3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计算,全部暂计至2022年12月8日止,利息暂合计16149.34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福建省内恒大系列楼盘购置并安装一批交通设施、防鼠档、底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设计制作等,此后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向原告签发了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77927.95元。2020年10月13日,由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第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3910XXXXX7433034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89399.05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13日,收款人为原告,并备注“票据可再转让”且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第二张票据号码为230139XXXX101198255045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8528.9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9日,收款人为原告,并备注“票据不得转让”且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被承兑,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付款人(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均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具备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形式和内容,原告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款,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票据号码为2301391XXXX7433034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昊瀚公司,票据金额为189399.05元,承兑人为***大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3日。昊瀚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7月17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大公司提示付款,并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11月2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票据号码为2301391XXXXX19825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昊瀚公司,票据金额为88528.9元,承兑人为***大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9日。昊瀚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大公司提示付款,并分别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11月2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昊瀚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大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或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查,昊瀚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昊瀚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有权对出票人***大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大公司清偿案涉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77927.9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89399.05元从2021年4月14日起算、88528.9元从2021年7月20日起算,以上均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计2856元,由***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