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昊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81民初312号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763号-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4528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龙东村前南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7X24XW。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瀚公司)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公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79443.95元;2.判令***大公司***公司支付利息暂计9829元(其中以121049.6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以5839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1月3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昊瀚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019-2020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交通物资购销合同》、《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2019-2020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购销合同》,***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下属、关联公司提供并安装交通物资货物及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设计制作等,供货区域暂定为福建省恒大系列楼盘。合同签订后,昊瀚公司依约向***大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9年8月28日至11月21日向***大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79443.95元。***大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公司出具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其中,票据号码为2305391015015202005156376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要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5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15日,出票人***大公司,收款人昊瀚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121049.6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5月15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票据到期后,昊瀚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大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票据号码为2305391015015202007276888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要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大公司,收款人昊瀚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58394.35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27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票据到期后,昊瀚公司于2021年9月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大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昊瀚公司认为,案涉汇票具备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形式和内容,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造***公司的损失。昊瀚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昊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昊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福建增值税发票、《2019-2020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交通物资购销合同》、《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2019-2020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购销合同》及***大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截图,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昊瀚公司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昊瀚公司持有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3910150152020051563766××××、230539101501520200727688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昊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大公司拒绝签收,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大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提示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昊瀚公司诉请***大公司支付票据票款17944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昊瀚公司诉请的利息,其中121049.6的利息应自2021年5月18日起,58394.35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9月3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79443.95元及利息(其中121049.6的利息自2021年5月18日起,58394.35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3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计2047.5元,由***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俞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