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02民初124号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7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4528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77号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5NT2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瀚标识公司)与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瀚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瀚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恒大公司***标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6645.30元;2.南平恒大公司***标识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70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以15650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1月3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0595.58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昊瀚标识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恒大公司)签订合同,为福建省内恒大系列楼盘购置并安装一批交通设施、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设计制作等。此后南平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标识公司签发了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26645.30元。2020年7月29日,南平恒大公司***标识公司签发了第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91XXXX91470698,金额为70138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收款人为昊瀚标识公司,并备注票据不得转让且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19日,南平恒大公司***标识公司签发了第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91000XXXX8918118,票面金额为156507.3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9日,收款人为昊瀚标识公司,并备注票据可转让且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被承兑。汇票到期后,昊瀚标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以账户停止为由拒付。昊瀚标识公司认为,案涉汇票具备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形式和内容,昊瀚标识公司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南平恒大公司未按规定期限付款,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给昊瀚标识公司造成了损失。昊瀚标识公司特提起诉讼。
南平恒大公司书面辩称,一、昊瀚标识公司所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标识购销合同》无法与本案票据取得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标识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其不应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南平恒大公司有权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昊瀚标识公司诉称南平恒大公司为支付合同款项,向其出具案涉票据。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均为按验收合格的货物数量结算,付款前昊瀚标识公司应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否则南平恒大公司有***支付款项。而昊瀚标识公司未提供相关验收材料以及货款发票,故该基础合同关系无法与本案票据的取得形成对应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昊瀚标识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应当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南平恒大公司给付经认可的对价,***标识公司提供的这个证据无法证***标识公司与南平恒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昊瀚标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说明,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昊瀚标识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汇票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南平恒大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提示付款日次日开始起算。
昊瀚标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据2.《2019-2020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交通物资购销合同》《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2019-2020年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本院认为,南平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南平恒大公司对***标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昊瀚标识公司与福州恒大公司签订了一份《2019-2020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交通物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昊瀚标识公司向福州恒大公司或其指定的下属、关联公司(含南平恒大公司)提供交通物资货物,合同总价为688714.42元。同年7月11日,昊瀚标识公司与福州恒大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2019-2020年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昊瀚标识公司向福州恒大公司或其指定的下属、关联公司(含南平恒大公司)提供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及相关安装所需材料,合同总价为477260元。
2020年7月29日,南平恒大公司为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标识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01391XXXXX470698)。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南平恒大公司,收款人为昊瀚标识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票据金额为70138元,汇票不得转让。该汇票的正面“承兑信息”栏还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7/29”。该汇票到期后,昊瀚标识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均被南平恒大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停止账户不允许出账)”。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1年3月19日,南平恒大公司为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标识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013910XXXXX918118)。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南平恒大公司,收款人为昊瀚标识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9日,票据金额为156507.30元,汇票可再转让。该汇票的正面“承兑信息”栏还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19”。该汇票到期后,昊瀚标识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被南平恒大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停止账户不允许出账)”。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9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发的票据纠纷,故本案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涉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于合法有效票据。昊瀚标识公司所提交的《2019-2020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交通物资购销合同》《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2019-2020年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购销合同》及电子商业汇票,可以证***标识公司系基于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而依法取得并持有该票据,故昊瀚标识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南平恒大公司否认昊瀚标识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到期后,昊瀚标识公司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故昊瀚标识公司主张南平恒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6645.30元(70138元+156507.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平恒大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标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相应的利息。昊瀚标识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二张汇票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故汇票金额70138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9月3日,汇票金额156507.3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10月29日。昊瀚标识公司主张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22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0185.83元。2022年12月9日起至汇票金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本院对***标识公司主张的利息中未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南平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6645.3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2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0185.83元;2022年12月9日起至票据金额226645.3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60元,减半收取计2429.30元,由****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欢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