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昊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81民初1542号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763号-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4528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49XMD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置业有限公司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47,760.50元;2.判令***大置业有限公司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72,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以107,6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以67,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福建省内恒大旗下公司系列楼盘购置并安装一批交通设施。此后,***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47,760.5元。票据到期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均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案涉汇票具备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形式和内容,****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款,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据此,请求支持****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9日、票据号码为23013910001472021031987903XXXX、票据金额为67,3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票人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票面信息显示为不得转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承兑,票据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票据号码为23013910001472021031887799XXXX、票据金额为107,890.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票人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票面信息显示为可再转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承兑,票据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票据号码为23013910001472020072969102XXXX、票据金额为72,7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票人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票面信息显示为不得转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9日提示承兑,票据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出票人/承兑人***大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但***大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汇票的出票人***大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47,7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各到期日次日(其中67,320元自2021年9月20日起算,107,890.5元自2021年9月19日起算,72,750元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47,7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到期日次日(其中67,320元自2021年9月20日起算,107,890.5元自2021年9月19日起算,72,750元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元,减半收取计2593.5元,由***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