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302民初995号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763号-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4528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728F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识公司)与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9593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766.33元(以959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1月3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止,利息暂计4766.33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福建省内恒大系列楼盘购置并安装挡鼠板、交通物资等,以及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的设计安装等,此后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5939.5元,票据号码为2301××××07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原告,并备注“票据不得转让”且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承兑,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付款人(被告)提示付款,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具备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形式和内容,原告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款,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
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告所提供的《挡鼠板购销合同》、《物资购销合同》、《标识购销合同》无法与本案票据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不应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有权拒付。二、关于汇票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莆田恒晟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对案涉票据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利率计算标准应以同期LPR年3.65%计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二、《挡鼠板购销合同》、《物资购销合同》、《标识购销合同》各一份;
三、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版本)一张。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1、被告因新楼盘需要安装交通设施、挡鼠板以及地下车库墙面标识制作等交由原告设计制作并安装,签订合同并向原告签发案涉票据用以支付货款,票据金额为95939.5元;2、票据于2021年7月28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四、增值税发票四张(复印件),证明发票来源及交易真实有效。
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证书,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源的真实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货物结算单据实结算,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发票,否则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有***支付款项。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结算单据及发票,故该基础合同无法与本案票据的取得形成对应关系。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应当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被告给付经认可的对价,但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说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莆田恒晟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对案涉票据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利率计算标准应以同期LPR年3.65%计算。对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开具的该发票无法与本案三份合同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本案票据的取得系基于案涉三份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因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标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乙方)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为买受人(甲方)签订《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2019-2020年挡鼠板购销合同》一份,货物价格按合同附件1所列单价结算;本合同总价为暂定57706元。2019年7月5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乙方)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为买受人(甲方)签订《2019-2020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交通物资购销合同》一份,货物价格按合同附件1所列单价结算;本合同总价为688714.42元。2019年7月11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乙方)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为买受人(甲方)签订《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2019-2020年地下车库墙面刷漆标识购销合同》一份,货物价格按合同附件1所列单价结算;本合同总价为477260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货物数量:实际需要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由甲方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分批提供订货清单确定,订货清单须由甲方**方有效。乙方须按订货清单供货。
2020年7月28日,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1391000147202007286897807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票面记载:票据的票面金额为95939.5元。出票人为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收款人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9日申请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在发送提示付款申请后,承兑人未能按期付款,且票据状态显示提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属于拒绝付款的情形,故****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95939.5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故****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95939.5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1元,减半收取1157.05元,由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