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昊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4民初2208号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763号-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4528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参内镇河滨北路1985号恒大御景2号楼1梯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6688272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瀚标识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瀚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钻石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瀚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42567.4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648.66元(以4256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1月3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止,利息暂计1648.66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合同,为福建省内恒大旗下公司系列楼盘购置并安装一批交通设施,此后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2,567.40元,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1148218932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原告,并备注“票据不得转让”且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承兑,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付款人(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案涉票据一直处于“提示收票已签收”状态。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具备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形式和内容,原告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提示收票已签收”的持续状态,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判如所请。 被告钻石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无法与本案票据取得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不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答辩人有权拒付。关于汇票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对案涉票据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率以同期LPR年3.65%计息。 为证明其主张,昊瀚标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电子汇票1张,以此证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567.40元的汇票。 4.2019-2020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福州公司交通物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钻石投资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福州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为钻石投资公司购买并安装一批交通设施。 5.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相关交通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并开具相关税票。 本院对昊瀚标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标识公司为乙方与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2019-2020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福州公司交通物资购销合同》,乙方为甲方指定的下属、关联公司提供货物,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订货清单为准。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15天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付款期限顺延。签订后,昊瀚标识公司依合同约定为恒大地产集团福州公司的关联公司钻石投资公司购买并安装一批交通设施,合同金额42,567.40元,并于2019年11月22、2020年3月18日开出增值税发票3张,交付给钻石投资公司,要求付款。2021年1月14日,钻石投资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款项的对价。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该汇票到期后,***标识公司提示付款,已被拒付,拒付理由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昊瀚标识公司持有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2,567.40元,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该张汇票目前已到期,且经提示被拒绝付款,因此,持票人昊瀚标识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出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故昊瀚标识公司请求出票人钻石投资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42,56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2022年11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票据具有无因性,一经作出即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标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取得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钻石投资公司辩称有权拒付汇票所载金额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标识工程有限公司42,567.4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6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