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克劳迪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克劳迪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2民初18240号 原告:***,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克劳迪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克劳迪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克劳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劳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克劳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克劳迪公司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60188.85元;3.克劳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087.23元(6463.83元/月×4.5个月);4.克劳迪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4000元(2019年3月4日至2023年7月13日共52个月,按2000元/月计算);5.克劳迪公司支付***保密费52000元(2019年3月4日至2023年7月13日共52个月,按1000元/月计算),以上合计245276.0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克劳迪公司,任职设计师,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其工资为底薪4000元+提成。双方于2019年3月4日续签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工资为底薪5000元+提成,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及保密费1000元。***休息前一年平均工资为6463.83元,任职期间积极履行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但克劳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保密费,直至2021年7月13日仍未结清***的工资。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克劳迪公司辩称,1.***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我司任职设计师一职,2020年因疫情爆发,经与工会商讨达成共识并发布通知安排***等数人于7月9日起开始放假休息,期间每月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2021年7月9日,我司人力资源部与***进行电话沟通并发出正式复工通知书,通知***于2021年7月14日正式复工。2021年7月22日,***仍未复工且在通知其复工的情况下拒绝复工要求,双方至今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我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由于我司安排***放假,且我司已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并为其参加社保,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工资差额部分;3.我司并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反而***不愿复工,其诉求经济补偿金毫无依据;4.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下称竞业及保密协议)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的范围是员工离职后的24个月以内,***属于我司员工,并不适用该协议,我司无需额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5.根据竞业及保密协议第2.2.5条的规定,我司有权视该员工掌握商业机密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保密费,***属无需支付保密费的对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克劳迪公司,任职设计师,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8日,克劳迪公司安排***自2020年7月9日起放假。 ***于2021年7月14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克劳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克劳迪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工资差额60188.85元、经济补偿金29087.23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04000元及保密费52000元。该会于2021年9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553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克劳迪公司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9日工资及生活费差额6252.2元并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克劳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且同意按裁决结果支付***相关费用。 双方约定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其中***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为294.33元/月。***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收取工资5952元(2019年7月工资)、10187元、7192元、6932元、8822元、7007元、5257元、1817.5元、6158.7元、5971.22元、6245.79元及6623.72元(2020年6月工资),2020年8月收取工资1879.59元,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每月收取1081.67元,2021年3月19另收取96.58元工资。 另,克劳迪公司于仲裁时主张其于2020年8月支付给***的1879.59元包含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的上班工资1210.72元及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休假工资963.2元,并扣除社保费294.33元。***则主张克劳迪公司应按其休假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其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克劳迪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竞业及保密协议,第一条竞业禁止范围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24个月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含境内外资企业)参与下列竞业禁止事项”,第1.4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薪酬已包含竞业、保密费,具体在工资条其他工资内体现”,第2.2.5条约定“乙方承诺,乙方的保密义务自乙方得知本协议甲方所列商业秘密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及是否被支付补偿金,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 另查,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有正常工作日12天、法定节假日1天,2021年5月20日至31日有正常工作日8天,2020年8月8日至8月31日有正常工作日16天。 诉讼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克劳迪公司长达一年没有安排其工作,为其提供工作的内容,属于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曾以上述理由向克劳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为民法上的形成权,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应由其中一方主体向另一方传达明确的意思表示,仲裁机构仅能对双方是否行使了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并处理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产生的具体诉求争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最后,***并非以上述规定情形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先向克劳迪公司提出,但其未举证证明申请劳动仲裁前以此理由向克劳迪公司传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克劳迪公司亦主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诉请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等。本案中,克劳迪公司安排***自2020年7月9日起放假,其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2020年7月9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6513.83元[(5952元+10187元+7192元+6932元+8822元+7007元+5257元+1817.5元+6158.7元+5971.22元+6245.79元+6623.72元)÷12个月],并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的80%支付***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9899.37元[(1720元/月×80%-294.33元)×8个月+1720元/月÷21.75天×16天×80%-294.33元+1720元/月÷21.75天×(12天+1天)×80%-294.33元]。又,克劳迪公司于仲裁时主张其于2020年8月支付给***的1879.59元包含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的上班工资1210.72元及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休假工资963.2元,其中扣除社保费294.33元。***未就克劳迪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交反驳依据且未就其上班工资及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或解释,故本院采信克劳迪公司的主张,认定克劳迪公司已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上班工资1210.72元及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休假工资963.2元。综上,克劳迪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差额6302.2元(6513.83元+9899.37元-963.2元-1081.67元/月×8个月-96.58元-1081.67元/月÷21.75天×8天)。 三、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及保密费的问题。双方竞业及保密协议约定未经克劳迪公司书面同意,***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24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的竞业禁止事项。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即竞业限制补偿一般要求双方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因本院已认定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竞业禁止补偿费及保密费的具体支付标准,故***诉求竞业限制补偿金及保密费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克劳迪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差额63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