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
原审被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东(鑫福地公寓**)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8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现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故本案应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到管辖约定,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及原审被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原审被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中“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依据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案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到管辖约定,但该管辖约定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仅为对发生争议如何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依常人理解完全可以明确其真实、具体的含义,不存在不能适用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