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民初3267号
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东(鑫福地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东,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自2018年以来取得襄阳市渣土运输特许经营权。2018年5月,被告按原告同意安排,由原告组织资金购买了符合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运输渣土车辆,由原告统一上牌。同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挂靠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车辆能够达到襄阳市主管部门对渣土车辆要求的相关文件有效
期内,原告每月扣除毛利润40%工程款偿还车贷。2018年8月,原告安排被告驾驶渣土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赚钱后现将案涉车辆开走脱离原告公司,另行从事渣土运输,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特许经营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有多个条款,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多个方面,合同履行中有哪项不符合约定的,可依法要求对方履行,但要求对方履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本院在审理后才能作出具有有效执行内容的判决。而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6日与其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抽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文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