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民初5584号
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东(鑫福地公寓1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熊国君,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系***堂兄),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自2018年以来取得襄阳市渣土运输特许经营权。2018年5月,被告按原告统一安排,由原告组织资金购买了符合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运输渣土车辆,由原告统一上牌。2019年1月17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挂靠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车辆能够达到襄阳市主管部门对渣土车辆要求的相关文件有
效期内,原告每月扣除毛利润40%工程款偿还车贷。2018年8月,原告安排被告驾驶渣土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赚钱后现将案涉车辆开走脱离原告公司,另行从事渣土运输,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特许经营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有多个条款,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多个方面,合同履行中有哪项不符合约定的,可依法要求对方履行,但要求对方履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本院在审理后才能作出具有有效执行内容的判决。而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1月17日与其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抽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且被告***已明确表示其不可能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襄阳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友
人民陪审员 姚凌云
人民陪审员 朱 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