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

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12民初1897号
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广场鸿基房产朝东门市102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建和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购买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川临江国际小区6栋401室房屋,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016年3月29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2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川临江国际小区11栋401室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前期装修款120000元,双方为此达成还款计划。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且避而不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装修施工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建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量房协议、定金收据、工程主材报价单以及施工现场照片;3、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前期装修款120000元达成的还款计划。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川临江国际小区11栋401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该房的编号明确为6栋401室),约定工程造价288000元,在开工前支付100000元,在工程量进度过半时支付中期预决算款项(中期预决算总额的95%-已交首期款),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时支付剩余款项(总决算款-已付款),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款,导致原告停工。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磋商,对被告所欠前期装修款120000元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40000元,在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再商议工程后期的施工事宜。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按约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款,经原告催告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装修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装修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款,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20000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其他受理费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明礼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