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

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棠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736号

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广场鸿基房产朝东门市102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亮,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棠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艾菱村。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棠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棠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6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本金8683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7366元),以上本息合计885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邵伯清水龙虾产业园餐厅室内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由于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868300元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年底之前分批次还清。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均未能按约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棠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邵伯清水龙虾产业园餐厅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1603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包括增项在内的工程款总计2078370.55元,扣除前期已付款项,尚有868300元未付。2016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林针对上述欠款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对款项支付作出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前付2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引起本诉。原告为此向代理律师支付了代理费199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棠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8683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进度,故其中的10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算;100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2000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算;20000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算;2683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诉讼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棠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建和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683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算;100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2000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算;20000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算;2683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5元,减半收取计6327.5元,由被告江苏棠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束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