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1417号
原告:江阴***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29430435,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7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589590XT,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贡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东,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2561692U,住所地江阴市***兴隆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银行)与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史**东、江阴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史**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请求法院判决:1、**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484579.5元,并以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84579.5**和为基础,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175%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2、**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15万元;3、***镇银行有权就坐落于江阴市××镇××花园××号××室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是3800030元);江阴市***一品花园62号602室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是3800030元);4、史**东对**公司的第1、2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史**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主债务情况:2018年4月13日,***镇银行与江苏**幕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公司向***镇银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再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每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第12.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还应当承当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该贷款后展期至2022年10月11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5.25%,展期期间的其他条款同借款合同。审理中,**公司将利息付清至2022年11月8日,为此***镇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5%上浮50%计算的利息。
2.人的保证情况:史**东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物的担保情况:**公司以位于江阴市××镇××花园××号××室和江阴市××花园××号××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行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2017年4月1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委托代理情况:***镇银行与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约定***镇银行委托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向江阴***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代理律师费15万元。
被告**公司、史**东、**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镇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镇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史**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江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5万元;
三、史**东对江苏**幕墙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江阴***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江阴市**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镇××花园××号××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80003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江阴市**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镇××花园××号××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80003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79元(江阴***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幕墙有限公司、史**东、江阴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阴***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国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