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幕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恢68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贡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史**东,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澄**5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幕墙有限公司、史**东、***、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555289.14元、期内欠息25519.98元、逾期罚息(至2019年9月25日为24335.69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5528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至2019年9月25日为64.76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51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及律师费损失363456元。二、被告史**东、***、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史**东、***、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10元,由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史**东、***、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苏0211执1312号,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21年5月25日,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变更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9月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55075.60元及相应的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长江路787号、东方广场5号-5-201、东方广场××号××的不动产备案登记,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预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查封有效期限为三年。因上述不动产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且已设立大额预抵押登记,故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房产无需处置。 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委托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1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0055075.6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