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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485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40、4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史**东,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女,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顺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556610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589590XT。 法定代表人:贡杨。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史**东、***、江阴市顺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鸿公司)、江苏**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东、***、顺鸿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民生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78896.06元、期内欠息5017.19元,逾期罚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为2317.42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7889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21年5月31日为82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501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28624元;2、对***、***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史**东、***、顺鸿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借款本金130万元于2018年3月16日发放,于2021年5月31日提前到期;利息归还至2021年2月15日,借款自2021年2月15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应支付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8624元。2、人的担保情况:史**东、***、顺鸿公司、**公司为民生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史**东、***、顺鸿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信息、还款计划表、罚息计算明细表、律师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史**东、***、顺鸿公司、**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78896.06元、期内欠息5017.19元,逾期罚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为2317.42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7889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21年5月31日为82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501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以及律师费28624元。 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史**东、***、江阴市顺鸿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幕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5元(已减半),保全费2970元,合计6702.5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史**东、***、江阴市顺鸿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