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3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
法定代表人:贡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史**东,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澄****/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幕墙有限公司、史**东、***、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555289.14元、期内欠息25519.98元、逾期罚息(至2019年9月25日为24335.69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5528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至2019年9月25日为64.76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51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及律师费损失363456元。二、被告史**东、***、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史**东、***、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10元,由被告江苏**幕墙有限公司、史**东、***、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326019.83元及相应的利息。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34620.16元,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长江路787号、东方广场5-201、东方广场5-301的不动产备案登记,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预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查封有效期限为三年。因上述不动产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且已设立大额预抵押登记,故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房产无需处置。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但登记年限均较为久远,处置价值较低,且本院未实际控制,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无需查封处置。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公司登记或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目前已经执行到位132620.16元及执行费2000元,尚有执行标的10193399.6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执行费75726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