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

755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1民初755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凌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贡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女,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澄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路法。
被告: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公司、***、***、科宏公司、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金茂公司;借款本金960万元;其于2018年9月12日发放贷款960万元,2019年9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至2019年9月25日,金茂拖欠本金9555289.14元、期内利息25519.98元;借期利率为年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金茂公司应承担交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3456元。
2、人的担保情况:***、***、科宏公司、宏润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均为金茂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164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请求法院判决:
1、金茂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9555289.14元、期内欠息25519.98元、逾期罚息(至2019年9月25日为24335.69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5528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至2019年9月25日为64.76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51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63456元。
2、***、***、科宏公司、宏润公司对金茂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金茂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原系江阴宏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宏茂装饰停产后,经各方协商转为其公司借款,后其公司一直正常支付利息,目前因未能顺利办理转贷手续,导致诉讼。其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担保人也没有相应能力。
被告***、***、科宏公司、宏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欠款明细、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茂公司、***、***、科宏公司、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金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应与保证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到期后,金茂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无锡分行要求***、***、科宏公司、宏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各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交行无锡分行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555289.14元、期内欠息25519.98元、逾期罚息(至2019年9月25日为24335.69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5528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至2019年9月25日为64.76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51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及律师费损失363456元。
二、被告***、***、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10元,由被告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童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果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