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

***与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392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绪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供墅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4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句容碧桂园地块八项目一标段6号、7号楼装潢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客餐厅地砖铺砖(含材料上楼费、成本保护费)由原价60元/平方米变更为63元/平方米,但2016年1月27日结算时,被告仍按60元/平方米计算,故少计28347.72元。2015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临时用工150元,由被告项目经理朱学贵、财务审核员许汉稳签字认可。2015年10月至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朱学贵签算了6、7号楼合同外的五份工程签证单,212个大工,300元/工,44个小工,150元/工,合计702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让原告为其第二次修补6号楼(合同外)卫生间防水、空鼓、门边、装门控和瓷砖脱壳等共计164个大工,150元/工,15个小工,120元/工,合计26400元,并得到被告的大甲方(江苏省建筑五局)的项目经理李发喜的签字认可。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7号楼瓷砖维修(合同外的临时用工),由被告财务审核员许汉稳签字认可,金额为63750元。综上,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891346.44元,扣除已付款1718900元,仍欠172446.44元。
被告亚特公司辩称,对原告举证的合同外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除了2016年4月29日签证的7号楼瓷砖维修63750元外,原、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结算中已将此前发生的合同内及合同外的所有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1766248.72元。对于付款情况,除了原告陈述的已付款外,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11050元,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110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10000元,共计付款180余万元,故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6号楼墙地砖货量明细表、签证单、李发喜出具的用工说明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亚特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收条、领付凭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亚特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句容凤凰城地块八6号7号楼装修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_日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9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在确认现场工程质量达到标准(总包和监理单位验收标准)_日后支付。合同附件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单包,承包明细及价格为:墙地砖铺贴单价为38元/平方米;地面找平单价为10元/米;踢脚线铺贴单价为10元/米;过门石及挡水条铺贴单价为38元/平方米;10厘米窗台板铺贴单价为10元/米;60厘米窗台板铺贴单价为70元/平方米。2015年5月15日,原告及被告亚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进行补充,内容为踢脚线铺贴由原来的10元/米更正为5元/米、橱柜地面找平由原来10元/米更改为10元/平方米,新增客餐厅地砖铺贴价格为63元/平方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项目经理朱学贵核算6号楼墙地砖货量,并制作书面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单中记录了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分项工程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其中合同内A户型客餐厅地砖铺贴的数量为4924.66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计295479.6元,合同内A1户型客餐厅地砖铺贴的数量为4524.58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计271474.8元。结算单中合同外分项工程具体为:杂工汇总1为8250元;杂工汇总2为17850元;代石膏线清理垃圾为2250元;替7号楼贴公共部位为10220元;第三方用工1为-10080元;第三方用工2为-27200元;扣除木工材料费为-2000元;代7号楼贴楼梯3300元。清单价款合计1702498.72元。原告***及朱学贵在清单下方签字。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双方约定结算单中对客餐厅地砖铺贴单价的差额3元/平方米系作为质保金。现诉请中包含该部分差额工程款。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用工说明载明的合同外施工情况为:1、2016年4月29日签证确认,原告对7号楼瓷砖进行维修,149个大工,300元/工,127个小工,150元/工,共63750元;2、2015年10月5日签证确认,7号楼公共部位修补共使用8个大工;3、2015年10月23日签证确认,6号楼32层至26层卫生间防水空鼓修补使用51个大工及2个小工;4、2015年11月12日签证确认,6号楼18层至12层卫生间防水空鼓修补使用53个大工及12个小工;5、2015年12月1日签证确认,6号楼25层至19层卫生间防水空鼓修补用50个大工及18个小工;6、2015年12月22日签证确认,6号楼11层至5层卫生间防水空鼓修补用50个大工及12个小工;7、2016年1月23日确认,6号楼第二次修补卫生间防水空鼓等使用164个大工,标准为150元/工,15个小工,120元/工,计26400元;8、2015年7月5日签证确认,帮石膏线清理垃圾1个工,150元;9、2016年1月22日的签证单为两页,第一页中用工事项为杂工汇总1,金额为8250元,第二页中用工事项为杂工汇总2,金额为17850。原告主张第8项及第9项合同外用工已在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前7项未进行结算。被告亚特公司辩称,第1项未结算,其余8项均进行了结算。
双方无异议的已给付工程款情况为:2015年5月9日支付3000元,2015年7月4日支付7600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513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10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4000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13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70000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1731900元。除上述付款外,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11050元(提交银行流水),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110000元(提交***出具的现金收条)。原告认为第一笔11050元与合同中的工程款无关,认为第二笔仅出具收条,并未收到现金,在2015年8月31日收到银行转账110000元,而银行转账的110000元已计入已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亚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提供的劳务价值已固化在建设工程中,无法返还,故被告亚特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亚特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价款合计1702498.72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中客餐厅铺砖的单价与补充协议约定相差的3元/平方米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并且遗漏了部分合同外用工情况。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载明客餐厅铺贴的单价为60元/平方米,原告在该结算上签字视为对该价格的认可,原告无据证实双方存在对差价部分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约定,结算单中也未有约定质保金,故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3元/平方米的差额工程款不予支持。对原告辩称的结算遗漏部分合同外用工情况,被告对签证及用工说明载明的合同外用工情况并无异议,但主张结算前的用工均已进行结算。对2016年4月29日用工63750元,被告认可未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的用工情况,本院根据结算单和原告举证的签证单、用工说明综合分析如下:从结算单记载的合同外项目名称来看,“杂工汇总1”、“杂工汇总2”并不能反映出相应的施工内容,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主张的未结算的合同外用工情况,但原告已举证有2016年1月22日的签证单,签证单中载明的用工事项分别为杂工汇总1、杂工汇总2,金额分别为8250元、17850元,与结算单中载明的项目名称及金额均一致,故本院认定该两项系针对该两张签证单进行的结算。结算单中其余合同外项目名称均能反映出相应的施工内容,但并未有原告主张的6、7号楼维修用工情况,该部分用工未进行结算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该部分用工的价款,其中2016年1月23日的用工说明中明确了该部分施工内容的工日及单价,价款计算为26400元(164大工×150元/工+15小工×120元/工),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签证单仅记载了工日,并未记载单价,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用工情况,参照2016年4月29日签证单(施工内容为7号楼维修)中记载的单价,对大工确定为300元/工,小工确定为150元/工,价款计算为70200元(212大工×300元/工+44小工×150元/工)。对原告主张的帮石膏线组清理垃圾的150元,其在庭审中自认该费用已结算,故该150元不应重复计算。综上,原告所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1862848.72元(1702498.72元+63750元+26400元+70200元)。
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付款为1731900元,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付款11050元,该付款日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称该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但无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计入已付款。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8月29日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中的110000元,原告认为其仅出具收条,当日并未收到现金,亦其无据予以证实,仍应计入已付款,故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852950元,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898.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898.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负担1766元,被告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8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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