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朗哥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朗哥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建明、东莞市明锐家具有限公司、范会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3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朗哥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12。
法定代表人:张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明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70J。
法定代表人:范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广,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会军,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0************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芳,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朗哥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哥公司)、东莞市明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会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9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华、郭胜钊,上诉人明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粤1971民初29521号民事判决:一、限明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补偿款186800.96元及逾期利息(以186800.96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朗哥公司、范会军对明锐公司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31元,由***负担254元,朗哥公司、明锐公司、范会军负担197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9521号民事判决书。
朗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朗哥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明锐公司、范会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会军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找到朗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租赁朗哥公司一楼厂房、宿舍、仓库,双方明确约定明锐公司独立经营,互不干涉对方经营。明锐公司租赁期间聘用***并安排工作。朗哥公司未曾与***签订劳动合同、未曾办理***入职手续、未曾支付***工资、未安排***工作任务,朗哥公司也未对***存在劳动纪律管理,***与朗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据***提交的协议书,***入职明锐公司万江工厂造成伤残,***与明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又解除与明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明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称协议书由朗哥公司委托明锐公司范会军与***协商工伤赔偿,但协议书仅由***与明锐公司、范会军签订,协议书并未提及朗哥公司。***编造事实以在范会军无力承担赔偿时从朗哥公司获得赔偿。朗哥公司对***与明锐公司、范会军协商工伤赔偿完全不知情,与朗哥公司无关。朗哥公司未曾委托、授权任何人与***协商。***若认为其与朗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应申请劳动仲裁。***与明锐公司、范会军签订协议书后,明锐公司、范会军未按协议书支付工伤赔偿款,***才以合同纠纷起诉,编造委托事实要求朗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朗哥公司应明锐公司请求同意挂名为***购买社会保险,但***购买社会保险费用由明锐公司与租金一并支付,且社会保险基数也由明锐公司提出。朗哥公司与***仅有挂名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社会保险待遇系基于劳动关系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四、一审认定明锐公司、朗哥公司人格混同,由朗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与明锐公司、范会军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对朗哥公司无效。一审未审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亦未审查工伤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合理,即认定朗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侵害朗哥公司合法权益。***协议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明锐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差额。明锐公司不管与朗哥公司是否人格混同,但朗哥公司与***不存在管理、隶属关系,只挂名为***购买社会保险,缴费数额仅由***、明锐公司决定,并由明锐公司交纳租金时一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与明锐公司对缴费数额从未提出异议,对明锐公司2019年4月前少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系由***、明锐公司造成,与朗哥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无关,不属法定连带债务,应由过错方***、明锐公司承担。***与明锐公司既然均同意以平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一直未提出异议,相对朗哥公司而言,缴费基数就是***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平均工资计算,差额部分没有依据,不属于朗哥公司法定连带债务。朗哥公司代为购买***社会保险系明锐公司、朗哥公司、***就工伤社保待遇所作的三方民事委托协议。朗哥公司帮助***获得赔偿,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不存在承担其他责任的依据。一审法官为同情弱者,认为明锐公司与朗哥公司人格混同错误,两公司不存在股东的关联关系,范会军即使挂靠朗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个别业务,也是朗哥公司与范会军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业务混同,也不因代买社会保险就认定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一审法官同情***强行判决朗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制造了不公平,损害法律严肃性。
明锐公司辩称:一、明锐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承担赔偿,但愿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期承担。二、一审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书》等,判决朗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错误。三、***同意明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方式偿付协议书金额,明锐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4月份后,明锐公司仍继续缴纳7664.47元,应予扣减。
***辩称:一、一审认定明锐公司与朗哥公司人格混同,据此认定朗哥公司对明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显示,***是朗哥公司员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日认定***于2015年1月20日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朗哥公司并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提出异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东莞市**********作出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都基于***是朗哥公司员工的事实,但朗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根据***社保缴费情况,***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均由朗哥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朗哥公司虽然主张其应明锐公司请求才同意挂名购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朗哥公司的抗辩不能对工伤认定确认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与朗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朗哥公司否认有违客观事实。朗哥公司与明锐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自2014年3月入职朗哥公司后,朗哥公司直至2016年4月均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工伤发生后,朗哥公司也确认***是其员工,行政主管部门据此认定***与朗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与朗哥公司、明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朗哥公司与明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根据协议书,明锐公司可以朗哥名义对外经营,且朗哥公司需配合明锐公司对第三方实现债权,而朗哥公司可要求明锐公司从公司对外形象、物品摆放、工人穿着等方面配合朗哥公司的经营。朗哥公司与明锐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二、一审支持***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朗哥公司、明锐公司拖欠工伤待遇补偿款,一审支持***诉请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范会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明锐公司提交参保人员险种缴费明细表,拟证明明锐公司连续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2月4日,共7664.47元。朗哥公司、***均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同意在一审认定金额上扣减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明锐公司截止2020年2月4日又为***增加缴纳7664.47元社会保险费。朗哥公司、***均同意在赔偿款中扣减该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朗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朗哥公司应否对明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明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称《151123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明确依《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合同权益,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承担义务。***主张朗哥公司承担责任,但《151123协议》并未约定由朗哥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其主张朗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151123协议》系关于***工伤待遇支付相关问题的约定,***以混同经营为由主张朗哥公司与明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朗哥公司与明锐公司对***是否存在共同用工事实的问题,但该事实应经劳动争议程序审理认定而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因而***主张朗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认定朗哥公司对明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朗哥公司主张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意在明锐公司、范会军支付款项中扣减7664.47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调整判决的数额。因此,明锐公司、范会军应支付***179136.49元。
综上所述,朗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9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9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明锐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79136.4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9136.4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9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范会军对东莞市明锐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231元,由***负担254元,东莞市明锐家具有限公司、范会军负担1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5.56元(广东朗哥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明锐家具有限公司、范会军负担。东莞市明锐家具有限公司、范会军承担的二审诉讼费,直接迳付广东朗哥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培森
张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