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钮成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82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
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钮成良,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镇坛丘轻纺市场。
法定代表人钮成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836788.25元,并支付利息1944.61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5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36788.25元为基数按年12.15%计算罚息,并对以上未付利息和罚息,按约计收复利),以上款项扣除272.49元后由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6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7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9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89551.37元,申请执行费12296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钮成良名下苏E×××××汽车一辆,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向申请邮寄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唐 韧
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