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8842号
原告***。
原告***。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盛泽镇坛丘轻纺市场。
法定代表人钮成良,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区松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
负责人金伟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媛,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武,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苏州市**区松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陵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仓公鼎、人民陪审员沈舜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炯、被告松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由被告百合公司的代表浦阿七负责参与竞标菀坪社区综合改造整治——校园弄装饰工程项目,项目中标后,项目发包人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与被告百合公司签订菀坪社区综合改造整治——校园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5日,浦阿七代表百合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该工程全权委托原告二人转让施工,所有经济事务由原告支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现已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审计,工程项目总额为755913.24元,被告百合公司共计支付350000元,余款405913.24元至今未付。被告百合公司将工程转让原告施工,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作为被告松陵镇政府的职能部分,应由松陵镇政府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百合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5913.24元,归还原告交付的廉政保证金10000元,上述共计415913.24元;2、判令被告松陵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交付的10000元廉政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合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松陵镇政府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我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与被告百合公司签订合同,我方与被告百合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向被告百合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元,被告百合公司未向我方开具发票,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甲方)作为发包人与百合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菀坪社区综合改造整治——校园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1131604元,下浮率16.6%;施工合同约定百合公司承建菀坪社区校园弄综合改造整治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墙面刷新6600平方米,墙面抹灰4600平方米,拆除零星设施,配套电气配管,雨水落水管更换。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3日,合同总工期90工作日。工程造价按固定单价1131604元,甲方审核后进行结算;土建按照市场信息价编制结算按投标文件下浮。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70%,自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015年10月23日,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盖章确认竣工。2016年5月12日,上述工程经审核,审定造价为755913.24元。截止目前,松陵镇政府已实际支付百合公司4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在本案所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百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浦阿七作为百合公司的委托人,以百合公司的名义参加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的菀坪社区综合改造整治校园弄装饰工程投标。
2013年10月25日,浦阿七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菀坪校园弄改造工程由浦阿七(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转让施工,在施工中甲方配合有关领导、社区开会协调工作,一切安全工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经济到公司有甲方配合协调。
2015年9月10日,百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我公司投标竞得的菀坪社区综合改造整治——校园弄装饰工程项目,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给***、***,此二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44万元,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1月29日以钮成良和陈金花的名义向**区松陵镇江朝建材经营部(***、***)转账35万元,剩余工程款项由***、***负责收取,我公司一并将该工程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二人。
再查明:**区松陵镇江朝建材经营部系登记***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黄沙、石子、商用混凝土、砼制品、水稳及民用建材零售。
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百合公司系转包,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按照审计报告结算,被告百合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二人已实际将155000元管理费交付给百合公司。截止至目前,百合公司共支付了350000元,其中300000元以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钮成良个人名义支付,50000元是以陈金花名义支付的。
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了支付做防盗门款、水电工费、空调架、涂料款等费用的收款收据,上述收款收据均载明系用于校园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投标书、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委托书、情况说明、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松陵镇政府将菀坪社区综合改造整治——校园弄装饰工程发包给百合公司,但被告百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载明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百合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应认定该转包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请求被告百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松陵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百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松陵镇政府结欠百合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755913.24元,扣除松陵镇政府已支付百合公司的440000元,尚余315913.24元未支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70%,自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松陵镇政府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
关于被告百合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陈述其向百合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之间按审核报告的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百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松陵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4万元,百合公司已支付二原告35万元,剩余工程款由二原告负责收取。故被告百合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5913.24元。
被告百合公司未提供除原告自认350000元外另行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5913.2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苏州市**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15913.2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康 琳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傅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