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钮成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9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
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成良。
被告***。
被告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镇坛丘轻纺市场。
法定代表人钮成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成良、***、百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钮成良、百合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与原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钮成良、百合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用途为经营,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双方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利率、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钮成良的配偶也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共同授信模式下,授信人对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4日,被告钮成良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于同日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年利率为8.1%,逾期罚息上浮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付至钮成良指定账户。2045年1月24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钮成良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钮成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49788.25元,利息1944.61元,逾期罚息(含复利)8608.17元,合计860341.03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律师费,原告认为,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钮成良提供借款,被告钮成良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钮成良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钮成良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损失,并要求被告百合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系被告钮成良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钮成良、***、百合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9788.25元,利息1944.61元,逾期罚息(含复利)8608.17元(逾期罚息(含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860341.03元;2、被告钮成良、***、百合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10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钮成良、***、百合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钮成良自愿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基金管理人将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业务基金尽可能按如下顺序扣划:(1)从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风险准备金账户中扣划;(3)从互助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部分不得少于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含)按贷款金额的0.5%缴纳风险准备金,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的(含)按贷款金额的1%缴纳风险准备金。
2013年2月1日,被告钮成良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百合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062013007083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3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钮成良向互助基金缴纳了互助保证金15万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钮成良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明确放款账号及受托支付单位(苏州群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账号,同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钮成良向互助基金缴纳了13000元风险准备金。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即按约定向被告钮成良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并进行了受托支付。但借款到期后,钮成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结欠利息1944.61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扣划被告钮成良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孳息150211.75元用以归还借款本金,扣划其账户内资金272.66元用于抵冲罚息。2015年3月21日,原告扣划被告钮成良账户内资金0.17元用于抵冲罚息。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27108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律师费271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贷款信息系统截屏、还款明细、民事委托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小微互助企业基金章程、情况说明各1份,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钮成良、百合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被告钮成良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指定的账号内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钮成良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被告百合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应对钮成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在合同受信人栏处签字,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钮成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钮成良向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缴纳的15万元互助保证金及其孳息,其性质属于质押财产,在钮成良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予以扣收并抵冲钮成良所结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钮成良缴纳的13000元风险准备金,根据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章程的约定,亦属于担保基金会员债务的质押财产,同理原告应用以清偿被告钮成良结欠的债务,即被告钮成良实际结欠借款本金836788.25元。原告主张该部分风险准备金应当作为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的运营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债权金额减少,相应的律师费损失亦应作调整,本院根据江苏省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26469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836788.25元,并支付利息1944.61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5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36788.25元为基数按年12.15%计算罚息,并对以上未付利息和罚息,按约计收复利),以上款项扣除272.49元后由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6469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7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9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欢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