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
委托代理人彭福华。
委托代理人苏辀。
被告钮成良。
被告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成良。
被告陈金花。
被告吴江金达大酒店。
投资人潘金荣。
被告潘金荣。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成良。
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被告钮成良、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陈金花、吴江金达大酒店(以下简称金达酒店)、潘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辀,被告钮成良暨被告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金花、金达酒店、潘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钮成良、陈金花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钮成良、陈金花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被告钮成良、陈金花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被告钮成良、陈金花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作为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钮成良、陈金花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支出。同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其余被告等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钮成良、陈金花未能按约还款,10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但催收无果,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请。现请求判令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76826.43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合计1076826.43元;判令被告钮成良、陈金花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7204元(以第1项诉讼请求为基数,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计算标准);判令被告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就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前述债务与被告钮成良、陈金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钮成良、陈金花辩称,被告钮成良、陈金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因目前经济因难,无钱归还。
被告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由被告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为被告钮成良、陈金花的债务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小贷公司与借款人钮成良、陈金花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汾湖农贷借字(2013)第5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第四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第三项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第七项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汾湖农贷保字(2013)第59号。
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贷款人小贷公司与担保人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签订编号汾湖农贷保字(2013)第59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钮成良、陈金花于2013年4月27日向小贷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即汾湖农贷借字(2013)第5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又查明,2013年5月8日小贷公司向钮成良、陈金花发放贷款1000000元。钮成良、陈金花借款后对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
再查明,2015年3月11日,小贷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小贷公司就本案诉讼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7204元。小贷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7204元。
庭审中,小贷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1.4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小贷公司与被告钮成良、陈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小贷公司与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发放贷款,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对此,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钮成良、陈金花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该利息为逾期罚息,因该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由被告钮成良、陈金花支付原告小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钮成良、陈金花约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钮成良、陈金花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小贷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原告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钮成良、陈金花赔偿律师费3720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小贷公司主张被告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对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及应承担的律师费37204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原告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钮成良、陈金花追偿。故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应归还原告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承担原告小贷公司律师费37204元,被告百合公司、金达酒店、潘金荣应对被告钮成良、陈金花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钮成良、陈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7204元。
三、被告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江金达大酒店、潘金荣应对被告钮成良、陈金花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江金达大酒店、潘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钮成良、陈金花追偿。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13元,由被告钮成良、陈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江金达大酒店、潘金荣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陆 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