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 2015-07-23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盛商初字第03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严正华。
被告**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成良。
原告***诉被告**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被告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钮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木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木门,经结算,至今为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62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合公司辩称,被告的确是从原告处拿到这些货,但因为甲方没有支付给被告钱,故这些钱被告没有给原告。昨天甲方跟被告说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也去看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希望原告方进行维修;之前其他工程中,原告提供的门也出现过质量问题,被告被扣住1万元,2013年的时候被告就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如果原告无法维修,被告希望被扣除的1万元就从现在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与百合公司有买卖门的业务往来,2012年底至2013年初,***为百合公司的工地供应木门。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木门及五金款共计126240元,已付30000元,余96240元,留10%(12000元)于一年后结清,应付84240元。百合公司员工在清单上签字,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钮成良在清单复印件下签字确认。
双方确认百合公司共计支付了505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确认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百合公司称原告提供的木门有质量问题,但是未予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其他工程中因质量问题的扣款10000元,未予举证,且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240元,应当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余款75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57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百合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