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9433号
原告:淄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淄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44692元以及赔偿自起诉日2021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469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被告***对诉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淄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约定,原告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配送建材。原告每次供货完成后会将销售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即***确认,***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公司公户转账支付货款。自2021年4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4469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拖欠至今。另***作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2月淄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发生建材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配送建材,具体方式是:先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发送需要材料明细,原告将货物委托运输送至项目地后再将销售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与其项目经理核实完毕后,再通过微信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21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及时结清,此后至2021年5月15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建材价值货款43520元,另有此前开据发票被告应承担的税额1172元,共计44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拖延未付。
另可认定被告***系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网银转账记录、企业查询信息、发票、销售单等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692元,被告***在此前对账中认可,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692元;
二、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44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59元,申请费467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