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鹤壁市鹤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677号
原告:***,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鹤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漓江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煜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茜,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鹤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康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王茜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123元;三、判令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351元;四、判令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支付日常加班工资76705.2元、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04元、公休假工资11920元、探亲假工资14466元、疫情期间违规开工加班工资5193元,共计122588.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我开始到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处工作,实习期7个月,实习期间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实习期满后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劳动合同由被告鹤康电子公司保存,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未将劳动合同给予我一份。自我到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工作起,我实际工作内容均为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安排,也受被告鹤康电子公司的直接管理,并代表被告鹤康电子公司管理漓江柳岸居住小区施工现场,代表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出庭处理相关集团公司事务,且直接由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授权,以上事实由我的打卡记录及工牌均可证明。2016年1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未和我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我仍然为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期间,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未向我告知工资明细、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或足额缴纳五险一金。我与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向淇滨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康电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生效,2016年11月1日终止。现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二、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当时因为原告***工作岗位在项目工地,未能返回公司续签,公司与其他员工均已按期续签,***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也就此搁置,并非我公司故意不与原告***续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视为继续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双倍工资57123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并非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是其由于个人原因要求离职,故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35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日常加班及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我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原告***的休息权。关于其主张的公休假期,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累计请事假108.5天,婚嫁28天,迟到9次,且我公司没有扣除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已经享受年休假,而且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申请过公休假期休息。关于探亲假,原告***申请探亲假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与配偶不住在一起,第二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团聚的,原告***应当就此两个条件举证证明,否则依法将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待遇。关于疫情期间违规开工,在疫情期间,××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性文件,要求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各单位对城市小区、社区、村、企业等进行分包卡点布控,为了响应政府文件,我公司安排员工参与卡点布控的值班工作,原告***人也参与了值班,这种情况并不是被申请人违规开工,故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2588.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工作(大学未毕业),实习期7个月。实习期满后,被告鹤康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两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底。
被告鹤康电子公事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737.05元、3715.05元、5715.05元、3914.05元、3894.05元、3794.05元、3914.05元、3914.05元、3914.05元、4212.55元、4210.55元、3595.63元,月平均工资为4044.18元。
2020年9月1日,原告***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0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支付原告***日常加班工资807.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7.9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鹤康电子公司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0年9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鹤康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日解除,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87.17元(4044.18元×6.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常加班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假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日常加班工资807.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7.9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8元无异议,并表示不再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鹤康电子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疫情期间违规开工加班工资、探亲假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鹤康电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9月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鹤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常加班工资807.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7.9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8元,经济补偿金2628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鹤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屈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