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9825号
原告:***,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禄农技站商住楼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3964034T。
法定代表人: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云,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4534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8453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开始,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前身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承建贵州省桐梓县黄莲乡的“黄石公园”项目中的“黄莲酒店”工程,与原告签订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的石粉、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并约定由原告自己组织运输车辆从原告的(原告自己投资修建)石厂将石粉、石子、沙子运送到被告所承建的贵州省桐梓县黄莲乡的“黄石公园”项目中的“黄莲酒店”工地后,被告按照石粉和石子统算每立方米65元(注:统算时间是2013年11月-2014年9月),后双方一致同意将石粉的单价定为每立方米90元、石子每立方米75元(注:2014年10月--12月),随后双方再将石粉单价确定为每立方米70元、石子单价每立方米60元(注:2015年3月--10月),被告收到石粉、石子后现款现货,立即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购货(材料)款。随后从2013年11月开始直到2015年10月期间,原告自己承担运输费用,从黄莲石厂向被告所承建的贵州省桐梓县黄莲乡的“黄石公园”项目中的“黄莲酒店”工地提供“一期工程项目”(注:一期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是****)用的石粉30293立方米、石子2732立方米;该一期工程在购货过程中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尚有160余万元没有支付。在这期间至今,原告无数次要求二被告办理结算,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和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购货款。2020年5月25日,被告为了逃避对原告的债务,达到赖账的目的,将公司名称“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司”,对原告来说要求结算、付钱更是无从谈起。
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管付款义务人是谁,原告均应对提供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款的全部未提供,导致后期无法结算,也不能继续付款。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3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邹勇,合伙经营采石场,签订采石场合作协议,约定****持有股份30%,约定合伙资金按持有股份比例投入并按比例享有利润,原告仅仅是案外人邹勇安排的合伙事务管理人员。2.原告诉称的本案债权属于被告与邹勇共同享有,其中30%应是****享有,同时根据****与邹勇的约定,在案涉工地停工后采石场尚有应收款400万元及采石场挖机、皮卡车等设备的残值的30%部分用以冲抵****应支付采石场的沙石欠款。3.****使用采石场的沙石是内供,****与邹勇约定采石场给其供应的沙石材料按照每立方米60元计算。4.原告诉称的利息及标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有贵州“黄石公园”项目,被告****系该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其持有的送货单2786张,共计33796方。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收货单位多写为“黄莲(连)酒店”,收货人处多为杨祥华签字,单据上载明产品名称和数量,名称包括石粉、石子、米石等,没有填写单价和总价。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黄莲石场应收款2015.11.27结算》上签署意见,该结算书为表格式,欠款单位栏为黄石公园一期、黄石公园二期等22项,金额对应为1621031元、1018850元等,****在“黄石公园一期、1621031”后的“欠款单位签字”一栏中书写“****2016.9.13以最终算账为准”。后原告将该结算表中的其他栏打叉划掉。原告自认被告在该结算前支付了货款450000元。
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还起诉洪胜要求支付货款,后撤回该部分起诉而另案起诉,案号为(2021)渝0116民初19958号,该案原告为***,被告为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洪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款8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案洪胜作为经办人向***收具了《对账单》,载明“今***沙厂送碎沙石……”。
黄莲石厂系为建设“黄石公园”配套建设的沙石厂,未办理工商登记。针对该沙石厂的经营主体问题,原告和被告****争议较大,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阳熠(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和所需资金,并按投资金额月利率3%收取资金利息,乙方派邹勇负责协助甲方工作,工资按4000元计算,甲方负责管理、寻找项目,工资按5000元计算,甲乙双方各占所有投资事项的50%股份,共同承担相应的经济亏盈。原告拟以此证明其为实际投资人,系沙石厂的经营主体。被告****不认可该协议。2.***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出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甲方)与邹勇(乙方)、见证人李阳熠签订的《黄莲酒店采石场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负责相关手续的办理,生产场地的征地补偿周边关系协调,上级部门协调,财务管理,占采石场股份30%,乙方负责石厂建设,生产所需的所有机具购买,生产管理,生产人员的组织管理,及生产所需的一切事宜和销售管理,财务管理等,占采石场股份70%。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石厂因销售等问题双方决定关闭为止。被告拟以此证明其与邹勇合伙经营采石厂。原告不认可该协议。邹勇在庭审后交书面说明一份,称***为沙石厂出资人,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在石场作现场管理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为了便于石场的管理而签订,因为****在当地熟人多,且****在修建黄莲酒店工程,是最大买家。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向老板***作请示报告,***不知情。2.李阳熠的证人证言。李阳熠称合伙人为邹勇与****,本人为合伙引荐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采购协议,拟证明****采购了采石设备、变压器等。原告称沙石厂由****于2013年9月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系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州“黄石公园”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当地采购了沙石,因此,被告应当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就沙石采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原、被告提供的与他人合伙的协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现本案中难以查明合伙情况。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送货单、结算单,即使存在与他人合伙的情况,但其持有这些证据,且原告也向该项目工程所用沙石的其他采购方主张权利并经本院调解结算,也表明原告系案涉买卖沙石事务执行人,其可以依据送货单等主张权利。被告****即使系沙石厂合伙人,原告的主动追收货款的行为也有利于被告****,被告也可在支付货款后另行就合伙主张权利。关于买卖沙石数量和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载明单价,难以依据送货单确定货款总额。被告称系内供材料比市场价低,应当按照每立方米60元计算,但该主张也缺乏相应的依据。《黄莲石场应收款2015.11.27结算》载明了欠款金额1621031元,该表系原告制作,表明该总额系原告当时计算的结果。被告****在《黄莲石场应收款2015.11.27结算》上签署意见“以最终算账为准”,但因单价无法确定,故在双方对单价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实则已无法再行“最终算账”。该总额介于依据原告与被告****各自主张的单价计算的总额之间,在无法再行结算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作为尚欠货款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追收货款的情况,且结算单上被告认可“以最终算账为准”,而原告也未在当时提出异议,当时货款金额并未确定,故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沙石买卖,故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石货款16210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62103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荣
人民陪审员     何庆华
人民陪审员     黎志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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