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995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农技站商住楼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3964034T。
法定代表人: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霜,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达公司)、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被告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霜、被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共计684883元;2.判决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684883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89363元(684883元×年利率6.5%×6.5年);3.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开始,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承建贵州省桐梓县黄莲乡的“黄石公园”工程中的“黄莲酒店”项目,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杨**军,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该“黄莲酒店”项目供应建筑用的多孔砖、空心砖、配砖,并由原告自己组织车辆(从重庆市仁真建材有限公司)将多孔砖、空心砖、配砖运送至被告的“黄莲酒店”工地,在运送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一致:多孔砖结算单价为0.80元/块、配砖单价为0.45元/匹、空心砖单价300元/立方米,被告收到所购的砖材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砖款。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一直组织车辆将多孔砖、空心砖、配砖从(重庆市仁真建材有限公司)运送至被告的“黄莲酒店”工地,共计多孔砖2689150块、配砖5000块,合计砖款21738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850000元,綦江房屋抵账638937元,合计1488937元,实际尚欠原告砖款684883元。随后原告从2016年开始,一直到2021年每年均向被告讨要砖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做最终结算,也不支付所欠原告砖款。2020年5月25日,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已的法人名称由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浚达公司辩称,1、我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黄莲酒店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杨**军;3、不管付款人是谁,原告都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以及提供全部货款的发票,因已付款项原告未提供发票,导致后期无法进行结算,也不能继续付款;4、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不管付款义务人是谁,因没有结算,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杨**军辩称,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和原告建立的买卖关系,和被告浚达公司没有关系。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砖款要扣除8%的损耗,并且货款由我收到相应工程款并与原告结算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浚达公司原名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浚达公司。被告浚达公司承建有贵州黄石公园项目,被告杨**军系该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杨**军之前相互认识。2014年期间,原告***向案涉一期工程供应多孔砖、配砖,共计货款217382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杨**军通过本人以及杨华祥、范梦华、朱婧溶等人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元。同时,被告杨**军还用位于綦江区的房屋作价638937元,抵扣相应货款,现仍有684883元货款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买卖案涉货物事宜由其与被告杨**军、案外人冉金豪、洪胜等人协商,被告杨**军陈述买卖案涉货物事宜由其与原告***协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买卖案涉货物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被告杨**军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杨**军参与协商买卖案涉货物。从事后的付款情况看,已付货款均由被告杨**军支付,被告浚达公司并未就案涉货款向原告***出具过《对账单》,本院认定系原告***与被告杨**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杨**军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68488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浚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物于2014年送货完毕,原、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期限,则被告杨**军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杨**军逾期支付货款,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杨**军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89363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军为付款义务人,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不主动审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军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应按照8%的比例计算损耗,对被告杨**军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84883元;
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893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4元,减半收取6772元,由被告杨**军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限被告杨**军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江涛
书 记 员 卞 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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