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534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农技站商住楼2-4-1#。
法定代表人:叶华,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军,男,土家族,1977年4月8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63,626元(其中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7,200元、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按LPR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16,426元),合计:543,626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1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80,000元为基数按LPR即年利率3.85%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更名而来。2014年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贵州桐梓君临黄莲假日酒店一期工程。后便于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黄莲假日酒店一期工程1#楼-10#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及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综合单价为94元/m;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工、材料、机具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被告于2016年3月接受后将工程移交南方集团完善后续工程。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军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原告在黄莲假日酒店一期外墙保温的工程款108万元,已付60万元,下欠工程款48万元。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杨**军并办理了结算,被告已按照结算金额向杨**军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原告与杨**军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杨**军约定,原告应向杨**军提供70%的成本发票,被告具有税款代扣代缴的义务,依据财税2019号通知第2条第3款规定,若原告不能提供70%的成本发票,应当在其所获得的工程款中按照简易征收税率6%的标准扣取税金;原告与杨**军约定工程进度款中60%可以承兑方式支付,案涉项目的单位在已付60%的工程款内收取了公司的贴息费用,公司在向杨**军付款时,也将工程款的60%按照月利4%的标准收取了贴息费,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参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5日变更登记),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承包资质的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景行与贵州精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贵州精匠置业有限公司将贵州桐梓黄莲酒店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11月4日,冉景行与第三人杨**军签订《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约定与杨**军合作建设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精匠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该协议约定:冉景行接受该工程的合同承包人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再委托杨**军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军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投资并组织施工队伍完成实际施工,履行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景行与贵州精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由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
2014年9月17日,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贵州桐梓县君临黄莲假日酒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装饰等工程,并对工程具体的承包内容进行约定,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外架或吊篮及机具,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的工作量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经双方共同核定为准;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真石漆)、GRC等所有工序人工费及材料费等,按照综合单价94元/㎡;付款方式不支持工程预付款或备料款,其1#、2#、3#、6#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及涂料工程完成,甲方在次月按已施工完成的相应产值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含60%的承兑汇票),其余楼栋按单栋全部工序完成后按进度支付,以此类推,所有外墙保温系统及涂料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工程总产值的97%给乙方(保留质量保证金3%);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桐梓黄莲酒店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第三人杨**军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由***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8月13日,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贵州桐梓黄莲酒店建筑安装工程送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审定金额为65,107,267.47元,被告在该定案表施工单位处签章,杨**军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军就原告所承包建设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总工程款为88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总计1,08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00,000元,下欠480,000元未付,同时,杨**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黄莲酒店一期外墙保温工程款1,08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以(已)付600,000元(陆拾万元整)下欠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欠款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军2018.12.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企业登记公示信息表、《专业分包合同》、《欠条》、结算单,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谁?二是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三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应否由被告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杨**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并于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的项目部印章。首先,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否认上述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结合冉景行代理被告与杨**军签订的《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中关于冉景行接受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再委托杨**军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表述来看,杨**军的身份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故本院认定杨**军作为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外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认定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作为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的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建设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且被告与发包单位已于2018年8月13日共同送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应视为案涉工程已于上述时间竣工验收,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加之第三人杨**军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项,杨**军与被告结算并签署《欠条》的行为应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支付时应当扣除6%的税金以及60%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税金与贴息费用的比例与承担的主体,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并结算后,被告仍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来予以确认,但利息计算时,质量保证金26,400元(880,000元×3%)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质量保证金的应支付时间来计算,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往后推2年,即2020年8月13日以后。综上,被告应从2018年12月2日起,以453,600元(480,000元-2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5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3日,从2020年8月14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480,000元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日起,以45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5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3日;从2020年8月14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480,000元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13元,由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