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821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区外滨江禄农技站商住楼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3964034T。
法定代表人: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濯水镇。
被告:杨**军,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浚达公司)、**、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被告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销售货款1 079 209元;2、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以1 079 209元为基数的资金利息和罚息(1 079 209元乘以7%乘以6=453 264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1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中一期工程部分684 883元,以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684 883元货款对应部分的利息和罚息。原告仅主张**签字的对账单中确认的二期工程欠款394 326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开始,被告浚达公司因承建贵州省桐梓县项目中的“黄莲酒店”工程,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多孔砖、配砖、空心砖,原告送到“黄莲酒店”工地后,被告按照多孔砖每块0.80元、配砖每块0.45元、空心砖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计算,运送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收到该货物后现款现货,立即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砖款。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从重庆市仁真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黄莲酒店”工地“一期工程项目”提供多孔砖2 689 150块、配砖50000块,“二期工程项目”提供多孔砖1 084 000块、配砖2 049 500块、空心砖17 980立方米,“三期工程项目”提供多孔砖120 000块、配砖90 000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和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购砖款。被告杨**军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两套用作充抵原告的部分销售砖款638 937元(一期工程部分款项),此后原告多方要求被告依法办理结算,被告均进行口头承诺。2020年5月25日,被告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公司名称变更。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浚达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材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项目我单位是出具资质给陈雅军,我单位不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项目也是由陈雅军实际施工,**是陈雅军请的管理人员,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据中,对陈仁忠签字的部分认可,但不认可单价,欠款只有39万多。本案项目发生于2014年,到2021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我只是经办人,是陈雅军请我去的,当时我就是项目负责人,我不承担责任。欠款107万元中有三种款项,但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包含砖款、沙等,单价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原告就欠款有问过我,我也向老板转达过,在2018年过后就没有问过我了。陈仁忠签字的部分二期送货单金额均在我出具的《对账单》金额里面,其他的不是我负责,不清楚情况。
被告杨**军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浚达公司原名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浚达公司。被告浚达公司承建有贵州黄石公园项目,被告**系该项目上人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原告向黄石公园项目黄连酒店供应多孔砖、配砖、空心砖。原告称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若干,抬头均载明为重庆市仁真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载明为黄连酒店,收货人处均有程仁忠签字,并注明“二期”。重庆市仁真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产品实行销售承包经营制,产品承包经营者是***,***享有对外结算中的所有责任和权利,黄石公园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的产品曹明方系唯一权利人,我公司不与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浚达公司)结算。2020年8月4日,被告**就前述砖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今***砖厂共计2 262 326元,已付1 868 000元,扣除已付款余款394 326元。落款为:黄石公园飞达二期项目部经手人**。前述已付款中,**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
另查明,原告另举示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送货单》若干,收货人处签字人员为郭*、彭*、付*,抬头及收货单位载明内容与前述《送货单》一致。原告称该部分送货针对黄连酒店一期项目,金额合计2 173 820元,扣除杨**军已付款85万元,抵充房款638 937元,尚欠684833元。已付款85万元的组成为:2015年9月30日杨**军向原告付款49 995元(原告认可付款5万元),2014年12月19日范梦华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14年8月26日杨华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4年10月2日朱婧容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款15万元(银行流水未能显示收款付款方信息)。
庭审中,原告称与其联系购货的是被告杨**军与案外人冉金豪,二人告知系被告浚达公司购货,原告也去了工地考察,工地上贴有被告浚达公司标识。证人刘长文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浚达公司,期间我与原告一起都去过,之后一直没有拿到钱,找杨**军催收过多次,2015年到2018年期间都追收过。证人刘长文与原告系石场同事,石场另案提起了对被告浚达公司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公司并未否认案涉项目由其承建,仅抗辩其并未实际施工,已将项目承包给实际施工人陈雅军负责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陈述,与其联系购货的是杨**军与冉金豪,二人告知系被告浚达公司购货,原告也去了实地考察,看到工地上贴有被告浚达公司标识。综合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买受人为被告浚达公司。原告认可**系案涉项目上人员,**以项目经手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有《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394 326元,**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浚达公司承担。其次,即便陈雅军系实际施工人,**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在无证据显示原告知晓陈雅军的存在以及其身份的情况下,也不能因此认定陈雅军就是买受人。从庭审过程来看,原告在将联系购买人杨**军、经手人**均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却未提及陈雅军。可见,原告并不知晓陈雅军的存在及身份,原告认为的买受人系被告浚达公司。第三,虽然与原告联系购货的是杨**军,此后杨**军也有向原告付款。但按照原告的陈述,杨**军付款部分并不涉及《对账单》中二期货款,而是原告已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中的一期货款。即便一期货款应由杨**军支付,也不能当然推定二期货款也应由其负担。综上,本案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浚达公司,其应向原告支付《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394 32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虽陈述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证人刘长文陈述原告在2015年-2018期间都有追款,**也陈述“原告就欠款有问过我,我也向老板转达过,在2018年过后就没有问过我了”。证人刘长文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陈述能够与**的陈述相印证。可见,在2018年以前原告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8年开始重新计算。其次,针对《对账单》中确认的供货款项,现有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诉讼时效应至少从此时开始计算2年,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故,诉讼时效应至2018年10月届满,原告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后,则应重新计算3年诉讼时效。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欠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8年以前主张过权利,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从2018年1月1日起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资金占用利息支持如下:以欠款394 326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按照全国当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杨**军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4 326元;
       二、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94 326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按照全国当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原告***负担1792元,被告重庆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7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娅
人民陪审员    余东梅
人民陪审员    杨泽明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