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程时代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方程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945号

原告:山东方程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628642860

法定代表人:宋振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山东方程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程时代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程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程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垫支的担保贷款3986162.72元的1/3保证份额132872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4日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桓台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由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担保,贷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其垫付3986162.72元及诉讼费用,后各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代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偿还了桓台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已经向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就全部代付款项申报了破产债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在代付借款后应当依法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原告也已经向债务人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主张了权利,故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担保追偿权;被告是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贷款时是基于银行的要求才进行签字捺印,根本不具备能够担保3500000元的能力,从其他担保人的身份均是企业来看,临时增加被告为担保人并不符合当时贷款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金融规定。因此被告仅是贷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在贷款单位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完毕后,在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借款的基础上,剩余部分才能由被告及其他担保人分担剩余欠款。

原告方程时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16)鲁032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32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321执恢3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均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4日,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由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方程时代公司)、***提供担保分别自山东省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名称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6)鲁032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追偿。2016年7月29日,方程时代公司代为偿还上述借款额本息3962908.72元,并垫付诉讼费用23254元,以上共计3986162.72元。

另查明,本院已经受理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报债权,现该案尚未审结完毕。

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直接向其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方程时代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其履行保证责任数额3986162.72元的三分之一1328720.91元。因债务人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已被依法宣告破产,且原告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故应当扣除原告在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因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辩称其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担保本案借款的能力,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山东方程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份额1328720.91元,扣除原告山东方程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在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