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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申请执行人: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628642860。

法定代表人:黄秀芹,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1228010275。

法定代表人:崔明君,董事长。

被执行人:崔明君,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桓台法院)(2019)鲁03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桓台法院在执行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崔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评估、拍卖少海花园56-1-101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涉案房产系其与崔明君夫妇购买,资金来源为处理原有楼房的自有资金,与华信面粉公司无关。华信面粉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崔明君、崔传忠,2013年才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公司根本未进行经营,故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问题。法院因华信面粉公司单位债务,在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与华信面粉公司执行一案中,直接追加崔明君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更是不对。2、假定法院认定追加崔明君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那么,因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不是涉案被执行人,应该将异议人50%的份额予以保留,返还给异议人。

被执行人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面粉公司)称,1、涉案债务清偿主体为华信面粉公司,执行中查封、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明君的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信面粉公司已破产,申请人已申报债权,涉案债务应按破产程序处理,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执行中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明君为被执行人错误,(2016)鲁0321执1210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认定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公司实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者适用法律、救济途径不同。综上,申请人错误追加崔明君为被执行人,查封拍卖其个人财产,其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称,1、***无权对追加提异议,主体应是崔明君本人,但其至今未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且已超过法定申诉日;2、***的异议不能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异议是实体处理问题,启动拍卖是执行程序,具体财产分配是拍卖以后的实体处理。

桓台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2日,在执行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与华信面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2016)鲁032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崔明君为被执行人;崔明君应当在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32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7日,该院以(2016)鲁0321执121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执行人崔明君的坐落于桓台县少海花园56号楼房屋(产权证号08-××7)。2019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19)鲁0321执恢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崔明君名下所有的位于桓台县少海路少海花园56号楼1单元101室不动产一套。之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桓台法院另查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桓台县索镇少海路1269号少海花园56-1-101室,主权证号:桓台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崔明君,共有人:***。

桓台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追加是否错误及涉案房产能否执行。关于追加是否错误问题。对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审理途径,寻求法律救济。该事项,不在本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涉案房产能否执行问题。崔明君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未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名下财产应予执行。涉案房产为崔明君与***夫妻共有,因房产属不可分割财产,崔明君其中有份,故法院予以查封,并整体评估、拍卖,合法正当。因系共有财产,后续处置中,对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应予保护。华信面粉公司破产,并不影响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因此,该院遂作出(2019)鲁03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桓台法院将复议申请人丈夫崔明君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错误。涉案债务为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桓台法院以(2016)鲁032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将崔明君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的认定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现实际为一人有限公司,即使追加崔明君为案件被执行人也应当适用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而且该裁定书直接表述“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直接剥夺了被追加人的救济途径,致使崔明君无法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桓台法院将崔明君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追加行为错误。二、桓台法院(2019)鲁03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对崔明君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是否错误不予审查明显错误。本案中是否应当对桓台县××海花园××楼1号楼101室房产进行执行的前提就是崔明君是否为案件被执行人,桓台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明显是回避错误追加的事实,该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2016)鲁0321执异134号适用法律错误,且并没有告知被追加人应享有的救济途径。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桓台法院(2019)鲁03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桓台法院少海花园56号楼1号楼101室执行。

本院查明,桓台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032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以被执行人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系崔明君个人独资企业,且被执行人无法清偿涉案债务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追加崔明君为该案被执行人,且明确崔明君应在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32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裁定载明:“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25日,桓台法院作出(2019)鲁0321执恢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崔明君名下所有的位于桓台此案少海路少海花园56号楼1单元101是不动产一套。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桓台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桓台法院能否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首先,桓台法院系将崔明君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裁定对被执行人崔明君名下的涉案房产予以执行。追加是否合法直接关系着能否对崔明君名下涉案房产予以执行。第二,关于追加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追加裁定并未涉及复议申请人***的利益,复议申请人无权代替他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桓台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由此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相关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桓台法院认定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追加裁定提起诉讼,追加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不当。鉴于上述追加裁定确实存在错误,桓台法院应当对该裁定予以纠正,按照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相关的救济途径,待追加裁定生效后,再行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予以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洪胜

审判员  卫雁冰

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