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2民初777号
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狮子口镇双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31647254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
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终止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全国吊瓜生产技能专业孵化产业园(***地)种植户租地承包合同书》;二、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吊瓜蔸挖走,并将承包的80.1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全国吊瓜生产技能专业孵化产业园(***地)种植户租地承包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80.17亩土地从2020年元月移交被告经营种植吊瓜。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向原告缴纳2021年度土地租赁费。后被告向原告转账29870元、30000元吊瓜销售款。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生产的吊瓜销售给第三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书》,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2019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租赁农田100亩,约定2020年元月交付,实际2020年4月交付,土地实际交付80.17亩,多收取的租金未予以退还;二、收获吊瓜子期间,被答辩人采取打白条的形式收购,未按合同履行;三、公司经理蕲道云曾经承诺,若市场收购价高于被答辩人收购价,被告等农户可自行售卖处理;四、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种植户统一提供宿舍、水电管理,按照市场价格,农户一月一结,公司提供统一餐饮并适当补助,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约定。后被告等农户自行搭建板房,自行搭建水电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在夏天无故切断电源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违约在先。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卡、土地租赁流转合同、租赁承包合同、被告**2020年账目表、2021年承包户向原告提交的吊瓜明细、吊瓜基地面积明细、2021年面积田款明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前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以下事实:原告***三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与***百家湾土地股份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性质为出租性农业用地,面积2600亩,流转价格667亩每年。原告与被告2019年11月30日签订全国吊瓜生产技能专业孵化产业园(***地)种植户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元月至2024年12月,租期五年。2021年,被告**承**亩面积(不含公摊面积)80.17亩,价格为1050元/亩。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生产的吊瓜收购价格以每斤1300颗粒20元,每斤1400颗粒18元,每斤1500至1600颗粒15元封顶,甲方不得采取“打白条”的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2019年、2020年土地租赁费已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021年土地租赁费用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9870元,11月12日转账30000元和2020年吊瓜子销售款3005元。202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租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被告**未在通知的五日内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三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将种植的吊瓜销售给第三人,且未按合同约定的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缴清第一年种植田亩的面积费用,构成合同违约在先。但原告***三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违约将生产的吊瓜销售给第三人,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缴纳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三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关于承包方责任第3条并未约定明确的缴纳租金的时间,属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因未按时交纳土地租金而违约在先,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三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三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