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狮子口镇双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316472549K。 法定代理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农业”)、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0月17日被告三才农业申请追加被告**,经审查本庭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才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80066.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公司的张经理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到被告位于××镇××村的工厂里去做事。约12点半到了工厂后,就开始筛瓜子。下午1点半左右,又安排原告和另外三个工友将10吨吊瓜子扛上车。原告扛着吊瓜子从上车的跳板上摔落,当场昏迷。工友打“120”将原告送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9日),住院22天。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11076.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2)1100元;误工费(42677元/365日×120日);14030.79元;护理费(42677元/365日×60日)7015.4元;营养费(50元×90日)45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7601元×17×20%)12784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0066.3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提出要与原告协商处理,因协商未成,被告就不再理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被告三才农业辩称:被告三才农业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雇请原告给货车上货,原告的人身损害不知情,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三才农业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货车司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失计算不符合省发布的赔偿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2.证明及身份证;3.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2天住院);4.医药费单证6张;5.***定意见书、被告**: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的证人证言;3.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三才农业提交了二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与三才农业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受伤与三才农业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前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查明的原告受伤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三才公司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工作时自身未配戴安全绳索,被告**亦未安排人员从事安全工作,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受到损害,存在疏忽大意以及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过错、过失情形,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接受劳务的雇主被告**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未安排专人检查作业场地是否安全,未提供相关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被告三才农业应承担责任,对其主***农业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其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栏杆是否开启系被告**与司机之间的事宜,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向司机主张权利。本院认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076.7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015.4元、残疾赔偿金12,7843.4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11,789元(35,859÷365×120)、营养费2700元,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70,025元(11,076.78+1,100+11,789+70,15.4+2,700+4,500+12,7843.4+4,000)。被告**赔偿70%计119,017.5元(170,025×70%),冲减其垫付费用5000元,实际赔偿114,0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共114,0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计1,951元,由被告**负担1,365元,原告**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淑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