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2民初776号 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狮子口镇双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31647254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与被告***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终止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全国吊瓜生产技能专业孵化产业园(***地)种植户租地承包合同书》;二、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吊瓜蔸挖走,并将所承包的177.3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全国吊瓜生产技能专业孵化产业园(***地)种植户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177.38亩土地从2020年元月起交给了被告经营种植吊瓜。由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未按时向原告缴纳2021年度土地租赁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生产的吊瓜销售给第三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向被告要求解除《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三才公司与种植户签订的合同是三才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协商的格式条款,其中合同约定“如不经甲方允许卖给第三方,示以违约,甲方有权解除终止合同”系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才公司首先违约,低价收购、出具白条,答辩人有权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将种植的吊瓜子出售给第三方;三、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第二年租金的具体交纳时间,三才公司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这一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四、在三才公司第一年收购吊瓜子时出具白条,第二年就没有主动向答辩人提出收购吊瓜子,买卖是双方达成合意的行为,在三才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出收购意愿时,答辩人有权将吊瓜子出售给第三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百家湾土地股份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包、出租)合同》,约定将高建村面积2600亩土地,以667亩每年的价格出租给原告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2日,原告三才公司与被告***签订《全国吊瓜生产技能专业孵化产业园(***地)种植户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高建吊瓜基地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种植吊瓜,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20年1月起生效至2024年12月终止,第一年被告应交每亩棚架建设成本费用4010元,后四年租种每亩租金1050元,被告根据自己需种植的面积按原告通知规定时间内按合同一次全额交清第一年所种植面积费用,以后四年按上述标准交纳土地租金,不得拖欠,原告负责回收被告合格级别瓜子产品,被告按优质优价无条件将瓜子卖给原告,如不经原告允许卖给第三方,示以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生产的吊瓜收购价格以每斤1300颗粒20元,每斤1400颗粒18元,每斤1500至1600颗粒15元封顶,交易后按交易数量金额全额付款,甲方不得采取“打白条”的方式付款。202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690000元,2021年被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付款共计7989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土地租金、将所生产瓜子私自出售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三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包、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三才公司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用,而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租金交纳时间约定为“按原告通知规定时间内交清第一年费用”,后四年的租金交纳时间未做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三才公司主张被告***将种植的吊瓜子销售给第三人,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一次性向原告缴纳2021年度土地租赁费用,构成违约。但原告三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违约将生产的吊瓜子销售给第三人,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缴纳土地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三才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