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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2835号
原告:罗某,女,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6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系被告***之母,兼被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某乙,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罗某与被告***、***、*某乙、第三人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国内贸易研究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国内贸易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号院×××号楼×××号房屋腾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房屋占用费(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与被告***系第三人单位退休员工。2000年第三人根据国家政策进行了最后一次房改,将原***夫妻的房子给了原告所有,并另行给***分配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号楼房屋一套,但***夫妻一直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之夫*某1名下。*某1现已死亡,被告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法定继承人。
被告***、***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在1998年被告方就已购买了。2000年房产证就已下发。复兴路的房屋是2000年才分下来。对于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罗某的诉讼请求是同意的,但不同意给付房屋占用费。对于原告陈述事实也认可。
被告*某乙辩称:如果***放弃继承***的份额,则*某乙放弃涉案房屋的份额并配合过户。
第三人国内贸易研究院述称:2000年进行“房改房”,第三人进行分配,***分配到复兴路其他房屋,罗某分配在诉争房屋。因为他人腾退房屋的时间耽误了本案房屋腾退时间。*某1死亡导致了现在的情况出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某为第三人退休职工。*某1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女***。*某1于2001年12月24日死亡。*某2与***为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子*某1、一女*某乙。*某2于1982年7月死亡。***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号楼×××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某1,登记时间为2000年9月27日,建筑面积为44.8平方米。
2017年11月1日,国内贸易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情况如下:***和罗某系我单位职工。2000年按照当时国家房改政策进行了最后一次房改福利分房,单位将北京市复兴路×号院×号楼两居室房屋分配给***,同时将***原居住的诉争房屋分配给单位职工罗某。因历史原因,单位于2006年将复兴路的房屋交给***实际居住并为***办理了产权证,但由于***个人家庭原因,一直实际占用诉争房屋,并在房改过程中将房产证办理了在***爱人*某1名下。2000年至今,单位及罗某本人多次找***协调腾退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宜但***均未能腾退。单位将继续做好***腾退工作,协助罗某直至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情况说明载明的情况予以认可。
庭审时,***称其2006年开始得到单位分配房屋,于2017年底将房屋交还单位。第三人认可已经于2017年底收回房屋。
另查,*某乙曾出具情况说明声明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为腾退给***单位,明确声明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不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向任何相关权利人或单位提出任何经济要求。
庭审时,罗某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现具备购房资格。本院工作人员曾致电航天中心医院,该院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房屋上市问题进行了答复。第三人表示诉争房屋并非*某1、***所有,因此不适用该工作人员答复的处理方式。
另查,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名称自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更名为现有名称。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房产证、通知、户口本、独生子女证、书面材料、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至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分配历史沿革的确定;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认定问题;以及现是否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腾退房屋等实际条件等问题。
第一,诉争房屋属于中直机关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央产房,并非普通商品房,应按照单位内部规定办理买卖过户等手续。原告与被告方应当按照所属单位分配房屋的规定进行房屋的分配、交接、腾退及办理权属变更等行为。现原告及被告方应当按照单位意见处理房屋权属及交接问题。第二,根据第三人的单位分配规定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取得单位分配的其他住房后,被告方实际不再具备诉争房屋相应权利,但因历史原因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并未及时变更,导致罗某应得的诉争房屋实际权利被侵犯而具备物权请求权从而主张诉争房屋的物权保护。罗某实际应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故罗某可以依据物权保护法律关系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与实际情况一致,并主张被告方腾房并支付使用费用等权利。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当前相应规定进行房屋权属变更处理,诉争房屋的管理单位也已明确相应的处理情况,现原告明确同意如有必要可以采用补缴费用的方式进行房屋权属变更,故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房屋腾退等实际诸问题已经具备相应条件。此外,***作为实际房屋的占有人,在取得单位分配的新房屋后,应按照规定腾退交付诉争房屋。虽第三人认可***已经将诉争房屋交还单位,但是仍然不能免除***将房屋腾退交还罗某的义务。具体腾退房屋的期限,本院参照本案中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综合原告及被告方的客观居住条件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酌情确定。***作为房屋的实际占用人,亦应给付原告逾期腾房使用费。本院综合被告方行为的过错程度为判断依据,结合本案中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被告方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到周边房屋价格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使用费的数额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罗某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号×××号楼×××号的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变更为罗某;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号×××号楼×××号的房屋腾退交还罗某;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罗某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房屋使用费50000元;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罗某负担47元(已交纳),由***负担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乙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