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与北京中洋美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4986号
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X区X外大街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孟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凭,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洋美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北京市X区X大街X号X幢X室,现办公场所北京市X区X镇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凤山,男,1966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国内贸易研究院)与被告北京中洋美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美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内贸易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修凭,被告中洋美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内贸易研究院诉称:2013年6月24日,我研究院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研究院承担中洋美伊御民园年20万只羊屠宰加工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70万元。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7万元作为定金;我研究院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屠宰车间及冷库基础图、钢结构图后3天内支付21万元;施工图全部完成后,我研究院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部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3天内支付38.5万元;留5%设计费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合同签订日期满两年内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签订日期满后两年后的3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的尾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一天。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我研究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三笔设计费及尾款。我研究院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回函承诺于2014年末结清第三笔设计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三笔设计费及尾款。被告应向我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我研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金额。我研究院现诉于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38.5万元的违约金45543.3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计90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3.5万元的违约金3334.11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计73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洋美伊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到定金后35个工作日内交付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10份,并对设计文件质量负责。而事实上,原告方在2013年6月23日收到定金后,于2013年11月11日只交付了4份施工图,且不含变配电、锅炉房和污水处理施工图资料。原告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在时间、数量、内容上,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方未按时、全面、完整地提供给我公司施工图资料,造成我公司至今变配电间、锅炉房、污水处理间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应继续完善。
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文件,应当经建设部门审查合格后,才可使用。而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图纸至今未通过审查。
合同第九条约定,设计人员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我公司于2015年10月在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会审中,发现设计错误及遗漏达59处之多,并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邮箱将需修改的项目发送给原告,可原告至今不予回复,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由于原告设计的物料库、待宰间、屠宰车间、冷库等钢结构施工图出现错误,造成施工现场无法安装,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就施工图的错误之处进行修改,而原告至今未修改,致使前述建筑物无法施工。
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未全部完成,施工图至今未通过审查,自设计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是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完整,错误的太多,没有得到及时修正所致。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洋美伊公司在围场县御道口乡地界从事中洋现代农牧业循环经济标准示范区暨御民园建设项目。
2013年6月23日,被告中洋美伊公司与原告国内贸易研究院洽谈设计图纸有关事宜,并向原告支付了设计定金7万元。
2013年6月24日,设计人原告国内贸易研究院与发包人被告中洋美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30053),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中洋美伊御民园年20万只羊屠宰加工项目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坝上御道口。设计规模,1000只/天羊屠宰、冷却、分割、冻结20吨/天、冷库2000吨。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设计内容,待宰圈、屠宰加工间、急宰间、物料库、冷库(含制冷机房、变配电间)、水泵房、污水处理间(处理工艺甲方另行委托)、锅炉房、大门及门卫等子项的建筑面积、结构、制冷、水、暖、电、食品工艺等专业设计及厂区总平面设计。具体内容以经设计确认的设计委托书为准。
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一、设计委托书;二、建设场地地形图,夏季风玫瑰图及规划要点;三、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四、项目批复文件;五、市政、规划、供水、供电、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本项目的要求。以上资料由发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提交给设计人。
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本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总平面图(电子版)并由发包人确认;20个工作日内交付发包人方案设计与总平面规划设计文件10份;甲方提供地质勘察资料后7个工作日交付发包人屠宰车间及冷库基础图10份;在6月25日前确定屠宰车间及冷库平面方案的前提下,7月15日交付发包人屠宰车间、冷库钢结构图设计图纸10份;35个工作日内交付发包人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10份(不含提前交付的基础及钢结构施工图),此设计文件交付地点为北京发包人办公地。
合同第七条、八条约定,设计费用为70万元,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7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2、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屠宰车间及冷库基础图、钢结构图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21万元。3、施工图全部完成后,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部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38.5万元;留5%设计费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合同签订日期后两年内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合同签订日期满后两年后的三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尾款。
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
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的时间顺延。
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一天。逾期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设计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因规划、消防、环保等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原因造成的设计重大设计调整风险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设计人相关设计费。
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主体结构50年。
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
2013年11月11日,设计人原告国内贸易研究院与发包人被告中洋美伊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中洋美伊御民园年20万只羊屠宰加工项目肝素钠车间、污水处理车间及总平面图等全部工程设计。肝素纳车间规模为:设计人根据发包人要求提供车间平面设计方案并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交肝素钠车间各专业(建筑、结构、工艺、给排水、暖通、电气专业)施工图及总平面图8套。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设计人预付款4万元,施工图交付后,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设计费4万元。
被告除在合同签订前一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万元外,于2013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1万元,及协议书约定的设计费4万元。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中洋美伊御民园年20万只羊屠宰加工项目施工图4套(不含变配电、锅炉房、污水处理)。
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设计费4万元。
有关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设计费事宜,双方均认可已履行无争议。
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接函后,于2014年12月5向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回复,回复函内容:1、自上述合同签订以来,双方合作愉快,工作顺畅,设计院就工程设计方案,经多次洽商,已基本完成图纸设计,我公司也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应付款。2、在建设部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由于双方的原因,至今未能通过审查。3、由于围场县政府催工程紧,允许我公司提前做基础工作,报建手续后补,设计院积极配合,在图纸会审、咨询、答疑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4、9月份我公司同北京市上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在尽职调查时已将设计院第三笔应付款,列入应付款项,并同上合公司商议在2014年末结清此款。5、请贵所转达设计院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如既往的配合我公司的后续设计服务工作,尽快通过建设部门的图纸审查,圆满完成我公司的建设任务。
2015年10月24日,被告做了图纸会审记录,对图纸中有关问题(物料库、待宰间、屠宰车间)进行了综合整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送了会审记录有关内容。
2015年10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图纸会审记录材料后,向被告表明:关于本项目设计费,我院已多次向贵公司催收,并已向贵公司发出了律师函,鉴于目前情况,在设计费支付之前,我院不能向贵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服务。我院已决定对你方提起诉讼,资料搜集,准备工作还在进行中,将于近期按合同约定提起诉讼。
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有关支付设计费的金额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计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初始阶段履行均予顺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设计图纸材料,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40%的设计费用。但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35个工作日内交付发包人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10份(不含提前交付的基础及钢结构施工图)。施工图全部完成后,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部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三天内,发包人除以前支付的40%的设计费外,再支付55%的设计费计38.5万元,留5%设计费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才向被告交付屠宰加工项目施工图4套(不含变配电、锅炉房、污水处理),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的设计图纸材料,尚未履行完毕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设计文件尚未经工程所在地建设部门审查合格,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尚未满足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条件。虽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其相应的设计图纸材料,但被告表示为了促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先行支付原告设计费五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图纸材料,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洋美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费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已预交),由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洋美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