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与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潍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岩,总经理。
被告***,1977年月12日25出生。
被告武明。
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物流公司)、***、武明、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食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武明、润康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晟鑫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原告承接了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发包的山东晟鑫冷链物流项目工程设计业务。2012年4月上旬,原告向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提交了实施单体全套施工图纸5套,履行了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2012年4月15日,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实施单体全套施工图纸5套”的收条,被告润康食品公司也在该收条上盖章。同日,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和润康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承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实施单体全套施工图纸后两个月内(即2012年6月15日前),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除定金外的设计费312万元,剩余设计费96万元在图审合格及工程竣工后支付;被告润康食品公司承诺如果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润康食品公司愿代替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但截止目前,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和润康食品公司均未按照上述《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设计费312万元。因被告的逾期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的未付设计费408万元。另因被告晟鑫物流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其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股东系被告***、武明,认缴额分别为3750万元、1250万元,但时至今日其实际出资额分别仅为750万元、250万元。被告***、武明有义务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3000万元和1000万元)对被告晟鑫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此,原告要求四被告一次性连带付清全部的未付设计费40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5555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55555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计算详见附件);2、判决被告***和被告武明对被告晟鑫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润康食品公司对被告晟鑫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武明、润康食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晟鑫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山东晟鑫冷链物流项目工程设计,并商定合同的设计费总额(暂定额)为480万元,其中包括:7.1.1冻品交易市场设计费单价为30元/平方米,待深化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根据冻品交易市场确切建筑面积核定最终设计费用;7.1.2除冻品交易市场设计以外的所有设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低温冷库(总吨位约100000吨)的设计费总额为400万元,该费用是在前述工程规模的基本确定的基础上得出的,不因投资的增减而变化(即包死价)。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8.1.1本合同签订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齐备后七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作为设计费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定金取整为72万元;8.1.2设计人提交的整体规划及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文件时获得发包人认可(包括政府及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立项报建审批)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设计费取整为48万元;8.1.3设计人提交实施单位深化设计方案设计文件时,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设计费取整为96万元;8.1.4设计人提交实施单体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设计费取整为168万元;8.1.5上述施工图纸经政府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至结算设计费总额的15%,设计费取整为72万元,在设计人提交发包人施工图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包人需向设计人反馈相关施工图审查意见,如超过一个月未提供则视为施工图合格,并需支付上述费用;之后,如图纸仍需审查,设计人仍有责任针对审查意见进行回复并修改、调整,直至审查合格。此阶段费用根据冻品交易市场实际结算费用做增减调整。8.1.6剩余结算设计费总额的5%于工程竣工并正式投产时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保密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设计。2012年4月15日,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和润康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委托原告设计的“山东晟鑫冷链物流项目工程”目前具备了全面启动的条件,特请原告提供项目实施单体全套施工图纸,以供被告晟鑫物流公司进行项目前期报批及后续施工建设之用;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目前仅支付了合同定金7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拿到实施单体全套施工图时,应还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12万元,被告晟鑫物流公司郑重承诺,该部分设计费将在拿到设计图纸后两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剩余设计费96万元在图审合格及工程竣工后支付;被告润康食品公司愿意与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共同承诺上述约定,如果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润康食品公司承诺代替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设计费。同日,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和润康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所完成的“山东晟鑫冷链物流项目工程”的实施单体全套施工图纸5套。
另查明,被告晟鑫物流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成立,股东系被告***和被告武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和武明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750万元和1250万元,但实收资本1000万元,被告***和武明的实缴出资额分别为750万元和250万元。
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具体到本案,被告应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再加50%年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2年6月16日(承诺函确定的付款截止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6日利息为21760元(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40%再加50%的年利率即9.60%),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利息为523795.5元(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再加50%的年利率即9.225%)。
另,原告主张虽然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但因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和润康食品公司未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支付应付的设计费312万元,被告应将余下的设计费96万元一并支付。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条、承诺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晟鑫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设计义务,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12万元,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应支付其设计费3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和润康食品公司的承诺,在图审合格及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设计费96万元,但因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现状,亦未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在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设计义务的情况下,如因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项目不能竣工而不支付原告设计费用,不利于保护作为守约方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将剩余设计费96万元一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利息,具体为:312万元的设计费应在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未支付,其应于2012年6月1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剩余的设计费9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竣工时间,故该部分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上述两部分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晟鑫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和被告武明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750万元和1250万元,但被告***和被告武明实际出资仅分别为750万元和2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和被告武明应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晟鑫物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武明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润康食品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在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时代替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该承诺可认定为被告润康食品公司为被告晟鑫物流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润康食品公司对本案设计费的支付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鑫物流公司、***、武明、润康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费40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以3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96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明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为3000万元、武明为1000万元)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4元,由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明、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