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2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和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2021年9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确认,该反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追加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决定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优图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元公司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报酬282376元和迟延付款滞纳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与优图公司签订《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就该项目为被告提供服务,双方约定:为使项目顺利实施及成功验收,原告负责协调被告与最终用户的合作关系,确保合作顺利进行,促使项目顺利验收;……服务报酬:按照被告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报酬,若被告逾期支付,则每日按欠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娄底涟源市促成了被告(以正元公司的名义)与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4月18日就涟源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签订了《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1911880元,合同签订后180天完成验收,被告收到合同款后,并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服务报酬282376元。《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且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优图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现被告最终与案外人建立合作关系目的,该项目事实上由案外人取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的达成是通过原告的工作实现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系优图公司以正元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优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优图公司10万元合作经费,并自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定孳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优图公司就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建设与***达成合作,由***利用其自愿负责项目的协调,及通过其协调最终与涟源市住建局建立合作关系,并确保项目合作顺利进行,包括促使项目顺利验收及协调项目的回款等事宜。9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优图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于2017年9月23日向***预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向优图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并明确借条为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文件,该预付款按合作协议规定归还,根据合作协议之规定“若合作不成,乙方于三日内免息退还甲方十万元。”由于***没能协调成功,涟源市住建局未能就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建设项目与优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应退还10万元预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要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了优图公司以正元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案涉项目合同,原告无退还合作经费义务,相反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第三人正元公司陈述称:***称其促成优图公司以正元公司的名义与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无事实依据,该协议书的项目是业主单位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投标,第三人依据自身实力合法中标,与优图公司无关。另第三人系国有企业,优图公司是民营公司,不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第三人也不是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优图公司系经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工程地球物理勘探服务等业务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以优图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就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建设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合作内容为协调总体项目所有外协事宜,协调总体项目甲方的回款事宜。甲方工作内容……乙方工作内容:负责协调甲方双方与最终用户的合作关系,确保合作顺利进行,促使项目顺利验收,协调总体项目中的所有外协事宜,协调总体项目甲方的汇款事宜。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合作经费:普查费用(按财评定比例,签署补充协议)和信息平台费用(按每公里单价分比例计算),合同的每笔款项以转账支付。项目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预付款,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前预付10万元经费,作为乙方商务合作经费,项目成功后从合作经费中抵扣十万元,……合作不成功,乙方于三日内免息退还甲方,……。协议了加盖优图公司的公章,无负责人或其他员工签名。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向***支付了10万元现金。庭审中,优图公司不认可**系该公司员工或代理人。 第三人正元公司系一家经营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包括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心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等。2018年1月,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湖南中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该项目后由第三人正元公司中标,2018年4月18日,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第三人正元公司签订《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由第三人正元公司对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进行开发。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大部分合同款项已支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优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项。二、案涉10万元实际支付人是谁,***是否应当退还10万元给优图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已协助优图公司以正元公司的名义与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并已完工,优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优图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不应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促成优图公司获得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并协调取项目款等。而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经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由第三人中标该项目并实际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所交证据无法证明优图公司与正元公司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优图公司系以正元公司名义签约。另经本院释明,***未说明、也未提交证据其为履行《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具体付出了哪些劳动或工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无法认定其履行了案涉协议所约定义务,因此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诉状中称其已收到优图公司10万元预付款,现优图公司要求其返还。本院认为,虽原告自认其已收到10万元,但根据本案已查清事实,***收到的10万元由案外人**以现金支付,而**并非优图公司员工,现因双方举证不足,**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认其系代表优图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且《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同的每笔款项以转账支付,支付现金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优图公司已向***支付1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优图公司主张的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5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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