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138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并由其向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10万元,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原审第三人与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系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签订,且实际施工主体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总负责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以被上诉人(甲方)的名义与上诉人(乙方)就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建设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且原审第三人承认**是其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另,上诉人在一审时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合同是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据此,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关系及上诉人促成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签约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审第三人最终中标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上诉人履行了案涉协议所约定义务及即负责协调被上诉人与最终用户的合作关系等,不能因为原审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就否认上诉人的相应辅助性工作的作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的信息现已明确,而其曾为优图公司员工,优图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外人**为其员工,且优图公司的最大股东为湖南大麓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1%)。湖南大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而正元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为***。优图公司与正元公司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优图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坚持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准,以一审法院的事实为理由标准,针对他补充的,做出以下答辩。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辅助工作。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个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只能证明正元公司湖南分公司与优图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这两个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而与湖南涟源建设局签订合同的是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优图公司没有关联,上诉人认为**曾为优图公司员工,并为其缴纳社保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是他的说法成立,但也是曾为优图公司员工,以他所要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第三人正元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经过公开招标采购,答辩人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公平竞争中标该项目。答辩人与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合同并实际施工。合同施工主体系答辩人,被上诉人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不存在挂靠关系,该项目既不是被上诉人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的,也不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关联性,该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系一家由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控股的经营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和被上诉人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所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报酬282376元和迟延付款滞纳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优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优图公司10万元合作经费,并自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定孳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图公司系经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工程地球物理勘探服务等业务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以优图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就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建设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合作内容为协调总体项目所有外协事宜,协调总体项目甲方的回款事宜。甲方工作内容……乙方工作内容:负责协调甲方双方与最终用户的合作关系,确保合作顺利进行,促使项目顺利验收,协调总体项目中的所有外协事宜,协调总体项目甲方的汇款事宜。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合作经费:普查费用(按财评定比例,签署补充协议)和信息平台费用(按每公里单价分比例计算),合同的每笔款项以转账支付。项目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预付款,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前预付10万元经费,作为乙方商务合作经费,项目成功后从合作经费中抵扣十万元,……合作不成功,乙方于三日内免息退还甲方,……。协议了加盖优图公司的公章,无负责人或其他员工签名。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向***支付了10万元现金。庭审中,优图公司不认可**系该公司员工或代理人。 第三人正元公司系一家经营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包括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心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等。2018年1月,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湖南中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该项目后由第三人正元公司中标,2018年4月18日,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第三人正元公司签订《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由第三人正元公司对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进行开发。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大部分合同款项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优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项。二、案涉10万元实际支付人是谁,***是否应当退还10万元给优图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已协助优图公司以正元公司的名义与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并已完工,优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优图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不应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促成优图公司获得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并协调取项目款等。而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经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由第三人中标该项目并实际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所交证据无法证明优图公司与正元公司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优图公司系以正元公司名义签约。另经一审法院释明,***未说明、也未提交证据其为履行《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具体付出了哪些劳动或工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履行了案涉协议所约定义务,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诉状中称其已收到优图公司10万元预付款,现优图公司要求其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自认其已收到10万元,但根据本案已查清事实,***收到的10万元由案外人**以现金支付,而**并非优图公司员工,现因双方举证不足,**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认其系代表优图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且《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同的每笔款项以转账支付,支付现金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优图公司已向***支付10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优图公司主张的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5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优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拟证明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优图公司的监事、正元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优图公司的大股东湖南大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人也为***;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明**以优图公司和正元公司的名义与涟源市住建局联系对接案涉项目的相关情况,其以优图和正元二公司名义联系;证据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身份情况。经审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优图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协议款项。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项目合同书是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上诉人履行了案涉协议所约定义务即负责协调被上诉人与最终用户的合作关系等,不能因为原审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就否认上诉人的相应辅助性工作,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经查,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以优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涟源市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促成优图公司获得涟源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并协调项目的回款等事宜,优图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并在完成该项目取得项目款后向***支付相应的费用。而案涉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由原审第三人正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实际施工。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二审均未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具体付出了哪些工作劳动或工作,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无法确定其履行了案涉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协议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上诉人***二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优图公司的监事***与正元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优图公司系以正元公司的名义签约案涉工程项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游 密 书 记 员 ***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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